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告 黃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秋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昆祥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王昆祥及 黃志誠 賠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可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追加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就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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