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5號
原告 簡明光
被告 伍芳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祖父經年累月於如附圖所示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從97-7地號分割)、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30地號)及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從97-7地號分割之97-957地號)種植芒果維生。民國(下同)70年間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被告明知原告祖父 簡石勇 長年於系爭97-30地號土地耕作,卻不知何故竟然將系爭97-30地號申請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祖父簡石勇、原告父親 簡義利 不諳法律,但原告家族從未改變生活作息於附圖所示之土地之範圍内繼續耕作,殊不知耕作之系爭97-30地號土地已遭被告登記所有。原告祖父於公地放領前早佔有土地耕作依法自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但卻遭被告登記所有,因原告祖父簡石勇已經過世、原告父親也已往生,原告自得以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訴請塗銷登記並回復原告登記所有。
㈡、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父親簡義利表示,原告父親耕作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是其所有土地,原告父親只知耕作之「範圍」並未了解「耕作地號」,以為耕作之附圖所示A之土地就是被告所有,遂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並同意放棄附圖所示A範圍之耕作,原告父親為附圖A所示土地之佔有人並繼續耕作多年,被告明知上情,卻稱原告父親耕作之附圖A土地是伊所有,要求原告父親需放棄耕作之權利,所作所為令人難以接受。原告特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需將附圖A之「使用權利」回復原告取得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耕作權利回復原告使用。
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按系爭97-30地號土地、同段97-95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分別由被告於81年3月3日繼承取得而來,108年10月30日權利取得,均為原始取得,更與原告不具備前後手關係,被告應受第43條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絕對效力保障。易言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7-30地號土地,於登記原告祖父簡石勇名下時登記過程有問題,抑或同段97-957地號登記基礎事實錯誤,進而分別主張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權利等,揆諸土地法之規定,均涉及土地之登記行程,原告自應尋土地法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主張,准駁與否再為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未為之,即率然提出民事訴訟為本案起訴主張,顯然有悖現行法律規定制度,實無訴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
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
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登記為不
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登
記名義人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97-30地號土地及同段97-957地號土地分別係被告因繼承及權利取得,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進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屬實,然在針對系爭97-30及97-957地號土地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對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主張之;且原告並非得對抗被告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抗被告。更何況原告對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9號,認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以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其訴。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系爭97-9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耕作權,顯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