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告 林國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興 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載「後補」,無從特定法院審理範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應附具請求明細以及所憑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