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03號

原告 吳振軒

洪英南

蔡龍

黃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蔡雪 、曾 蔡不 、朱**、黃**、張**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6,6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⑴至⑷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吳振軒、洪英南、蔡龍、 胡黃錦 (下稱原告吳振軒等四人)與被告 曾蔡 不、朱**、黃**、張**(下稱被告曾蔡不等四人)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並非就兩造間之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雖為財產權訴訟,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所欲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每筆界址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原告等四人請求確認界址共有4筆,故先位聲明第⑴至⑷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即165萬元×4=660萬元)。

㈡、再原告就先位聲明第⑸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四人就被告李蔡雪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面積1.5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834元【計算式:1.52㎡×56,000元/㎡×4%×7=2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先位聲明第⑹項為被告李蔡雪應容忍原告等四人在855號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四人過水之行為,乃訴之聲明第⑸項請求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訴之目的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⑴項則係請求被告曾蔡不等四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之面積1.5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5,334元【計算式:1.52㎡×56,000元/㎡×4%×7×4=9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備位聲明第⑵項則係被告曾蔡不等四人應容忍原告等四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四人過水之行為,乃備位聲明第⑴項請求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訴之目的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萬3,834元【計算式:㈠6,600,000+㈡23,834=6,62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各筆土地所有人之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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