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富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增列「余富民前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