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原告 施博雅
被告 曾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9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1時42分行經文昌三街與熱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冒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熱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脛骨合併踝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490元、機車修理費用41,510元,且受傷期間需請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8,600元,身心受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6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脛骨合併踝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01、103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之道路,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75至177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4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門診醫療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49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無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殯葬業,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43,100元計算,共受有25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431006=258600)等語。經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在110年1月19日出院,再於同年月26日前往該院門診就醫治療7次,而中國附醫於110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6個月內需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7個月平均月薪為42,809元【計算式:(41165+41300+40222+45250+44174+46700+40855)7≒4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7個月平均薪資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54元(計算式:428096=25685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在1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個月36,000計算3個月即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0)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出院後確有聘僱照顧服務員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38,010元、工資費用3,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28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則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2,834元(計算式:19334+3500=22834),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殯葬業,現在待產中,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入每月4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需要扶養他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所附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8,4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5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83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16,178元(計算式:108490+256854+108000+22834+120000=616,178)。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75至),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無訛。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較符公平原則。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431,325元(計算式:0000000.7≒43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13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3191)。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9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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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10×0.536×(11/12)=18,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10-18,676=19,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