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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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霧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
11.8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54,51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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