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等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詐欺而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撤銷,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所交付之1,771,154元(新台幣以下同)及遲延利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因契約解除,雙方當事人應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給付之墊款1,471,154元及保管款30萬元,合計1,771,154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原審法院經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民國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將
其經營之汾洋室內游泳池(以下稱游泳池)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署後為使原已遭斷水斷電無法營運之游泳池恢復,故繳付水電等所需之費用共計191,157元,孰料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3日逕與出租人解約,顯有以詐術使上訴人繳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原審法院未與審酌,自有未當。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詐取近二十萬元,其後其訴訟代理人始陳稱係上訴人於丙○○告知游泳池尚欠繳水電費近20萬元,上訴人為使其得以營運而自行代繳等情,原審採信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原審判決30頁)而據被上訴人丙○○在本院陳稱當時立該讓渡書之本意,在使上訴人得以向地主洽讓承租事宜,但地主不願租與上訴人,執意由丙○○之家族承租,較有保障,至於上訴人去繳水電費之事,並不是被上訴人丙○○要他去繳的,被上訴人丙○○也未經手任何金錢等語。被上訴人丙○○之上開陳述,業經游泳池實際出租人甲○○在本院證實在卷,且甲○○更證稱,其與戊○○簽約(實際簽約人為戊○○,名義人為丁○○)時,有向上訴人乙○○說明,如要經營游泳池,要與丁○○他們談,故乙○○對於丁○○已與地主簽約一事,應該知情。而上訴人就此證言亦不爭執,並稱其有向甲○○說已先付320萬元,而甲○○亦向丙○○說要負責將上訴人已付之款返還等語。甲○○對此陳稱,當初丙○○較喜歡由上訴人乙○○接手,但伊認為如果丙○○的父親(戊○○)要接,應該由他父親接比較好,這樣也比較有保障,如果乙○○想要經營,應與戊○○去談,伊只能出租給一個人,簽約時有向戊○○表示,如果乙○○有代付的錢,照道理戊○○要負責,如有合夥,要算入合夥股金,如果不合夥,要負責返還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證人甲○○之筆錄)上訴人並不否認本項19萬多元之代付款,並非丙○○要其支付,而係其簽讓渡書後,發現水、電、瓦斯均被停掉,非先代繳,無法恢復供水、供電及供給瓦斯,游泳池即無法營業,因而予以代繳。就此情形,上訴人指稱丙○○施詐術使其代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丙○○於93年10月13日與出租人解約
後,轉由其弟丁○○與出租人簽訂租約,當時出租人甲○○先生曾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擔原由上訴人所代繳之前揭費用,並說被上訴人丁○○可與上訴人合股,否則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內雖未載明,然本件出租人甲○○先生可以加以證明上揭情形,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之否認及以系爭契約逕認定,卻未查證及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未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否認上揭事實,更見其確有詐欺上訴人之嫌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出租人甲○○不願與上訴人簽約,而與戊○○簽約,目的在求自己利益之獲得保障,因為前承租人丙○○已無法繼續營業,而其家屬(即丙○○之父戊○○)有意承接,則甲○○考慮與戊○○簽約,則丙○○前所欠的租金較有可能收取而與戊○○簽約,此為出租人甲○○之考量,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出名簽約之人為丁○○,非戊○○,係因戊○○可當承租名義人丁○○之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契約書亦確屬如此。且丁○○為學校之體育老師,對出租人而言,亦屬權益保障之考量,並無不當之處,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出租人甲○○曾對承租人戊○○表示,上訴人乙○○代付的錢,如有合夥,應列入合夥出資,如未合夥應負責返還等情,業經證人甲○○證實。而上訴人確有與戊○○訂立合股經營契約書,則有關上訴人已代繳代付之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合顆之出資,此為上訴人與戊○○之合夥股金計算之問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詐欺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簽定系爭契約當時之
經營者為戊○○,既若如此,為何出租人卻與非經營者丁○○簽訂租約顯見出租人亦認定其父子三人仍為一體,不可分割故也,況由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有每月盈餘須先繳付被上訴人所需繳交之租金,且每月之利潤,需先扣除被上訴人每月之租金,及先前丙○○積欠出租人之欠款,豈能謂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丙○○及丁○○無涉?自不能因丁○○未簽約,即認定其非隱名合夥人,由以其為系爭泳池之承租人,豈能置身事外,原審法院未見於此,實有違誤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出租人甲○○為自身利益考量而不願直接與上訴人簽約,而與戊○○簽約,而承租名義人為丁○○,戊○○為承租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不能置身度外,而實際經營人為戊○○,丁○○並未到場,且於上訴人與戊○○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時,丁○○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明知,則戊○○與上訴人簽約合股經營,自難指為有何不當。又合股經營契約書訂明,每月盈餘存入丁○○之甲存帳戶,並優先清償丙○○所欠債務,亦為上訴人心甘情願所立之契約書內容,上訴人事後再指為不當,自難認為有據。至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條之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丙○○、丁○○與戊○○之間,除上述之父子、兄弟關係,丙○○原承租之游泳池經營不善,由戊○○以丁○○之名義與地主訂約承租,戊○○為連帶保證人,而由戊○○負責經營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合於隱名合夥之條件,上訴人指為彼等間有隱名合夥,亦未舉證空言主張,自非有據。又與上訴人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者為戊○○,與丙○○、丁○○無關,上訴人指其三位一體,應連帶或共同負責,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以:原審法院雖認系爭契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自
寄出存證信函後,雖承認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保管金30萬元,然卻旋即撤銷上訴人在系爭泳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同時將泳池的鑰匙更換致上訴人無法入內,且自此完全不回應上訴人之任何主張,尤其被上訴人戊○○於為上述行為後不久,系爭泳池又恢復開始營運,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等利用欺騙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得以度過泳池停止營運期間之花費。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泳池恢復營運後,原負責掌管營收事宜,卻於重新開幕前遭被上訴人撤換,致其無法了解及掌握泳池之營收,進而無法判斷泳池營收能否有盈餘,更在被上訴人在收悉上訴人之律師函後,仍拒不提供任何營收資料,若猶認其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已明顯違反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則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無民法第92條詐欺要件之適用,顯有違誤之情形。況至同年9月以後迄今,上訴人亦從未獲被上訴人告知有關泳池營運是否有盈餘情形,此不但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支付一百七十餘萬元後,竟無法知悉其投資款項有無回報,卻不認為遭詐欺,豈符合公平正義?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開除上訴人為合夥股東之效力,亦不能證明戊○○於發存證信函後,有再以口頭向上訴人通知開除其合夥資格之事實,不生解除上訴人之合夥股東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戊○○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詳為敘述,上訴人再以戊○○於發存證信函後再向其收取30萬元之保管款,又撤銷上訴人為游泳池之副總經理職務,更換鑰匙,使上訴人不能進入游泳池,亦完全不回應上訴人之任何主張,又自行營運重新開幕,至此上訴人完全無法瞭解游泳池之營運及營收,接到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亦不提供任何營收資料等情,自可合理懷疑其意圖詐欺,騙取上訴人支付金錢幫其度過難關,即將上訴人踢開,自有詐欺之意圖等語。按上訴人與戊○○為系爭游泳池之合夥股東,依民法第670條至675條分別訂有股東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苟被上訴人戊○○有何違反合夥股東權利之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各該相關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合夥損益之分配如何退夥、解散、清算等,民法均有詳細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以詐術使其為意思表示,而其與被上訴人戊○○之合夥契約,既非受詐欺而訂立,自不因上訴人之撤銷而失效,戊○○之開除及解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丙○○亦無詐欺使上訴人代墊各項欠款之情事,合股經營游泳池亦與丁○○無關,原審判決均已詳加論列,上訴人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自不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及其支付各項工程之款項,除代付丙○○經營期間所欠之水、電、瓦斯款約20萬元,及94年2月20日及2月22日支付戊○○之30萬元,已甚明確,既認上訴人與戊○○之合股經營契約尚屬存在,得否列入上訴人出資之股金,自有待兩造於合夥中予以釐清。至於其他支付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收款人之簽收證明,然各該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找來工人入游泳池施工所為之支出,被上訴人戊○○否認其真實。而依上訴人與戊○○所訂之合股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出資150萬元整,供游泳池硬體設施之改建與整修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支票及金額經甲乙雙方於簽約時確認無誤。上訴人固提出其母 陳余金雪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用證其已依約出資,惟依合股契約書第2條約定,凡有關公司之支出部分,由甲乙雙方之共同戶頭支付,若甲乙雙方無故不執行蓋章支付者,願放棄其股東之權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當初約定以上訴人及丁○○之名義開戶,因當日丁○○未到場,乃協議以上訴人之母陳余金雪名義開戶,由上訴人保管存摺,被上訴人戊○○推由 戴寶秀 保管印章,惟事後第二天上訴人即表示要到銀行領錢而取回印章後,即未再交戴寶秀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後之銀行提款均為上訴人一人所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戊○○之同意,而上訴人指稱其提出之各項支出均由該陳余金雪之帳戶領出而支付,然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本院命上訴人將各次提款支付何項工程之工程款加以說明,然上訴人並未能作合理之說明,對照其提款及支付工程款之時間,亦不能相符,被上訴人戊○○否認上訴人自該存摺提款為支付系爭游泳池之工程所用,上訴人既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又不符合約第2條之約定,自不足以採信。又上訴人自行找來施工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戊○○亦否認知情,並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破壞,為使游泳池之開放不致於延誤,不得已而讓各該工人做看看,然事後證明均不能達到游泳池之要求,乃又再另行找人修繕,支出大量之工程款云云。此為涉及兩造合夥營運之盈虧問題,自有待兩造另行結算,與本案無關。並此說明。此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既因上開理由,則不論其所言是否真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無關不逐一加以論述。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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