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90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邀同原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第一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原告二人於96年10月15日依連帶保證契約,各支付117,867元,代被告償還235,734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代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二人受第一銀催討債務,長期失眠心悸,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催告還款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第一銀借款未清償,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各支付117,867元,代被告償還235,734元,有原告所提之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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