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3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短期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被告偉倫公司得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範圍內動用,嗣被告偉倫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授信期間為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計算(目前為5.3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時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偉倫公司僅還款至96年4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7,38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款帳戶資料、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