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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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六號
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甲○○與丙○○係主附卡關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即應於次月十日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記帳六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向原告聲請的信用卡計有VISA、MASTER、JCB等三張卡,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要求停卡時因並未說明要停哪一張卡,故僅停一部份的信用卡,還有活卡,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被告信用不佳才遭原告強制全部停卡,故依雙方簽訂之前開契約,仍應繼續計算循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停卡時因未還清所積欠之消費款項,所以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還是要繼續算至清償所欠款項為止。
五、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並有積欠消費借款之事實,原告並無任何作業疏失。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乙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乙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乙份、停卡紀錄查詢表乙份、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之消費明細帳單四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伊也確實有使用原告寄來的信用卡,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伊就主動以電話通知原告停卡,伊承認至停卡前尚有積欠原告消費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525,420+47,500=572,920),而停卡後伊就沒有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償還四萬三千元、三千一百元及二萬元予原告,亦應從前開消費金額中扣除,故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消費金額共計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572,920-43,000-3,100-20,000=504,820),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終止,停卡後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就不應該繼續計算,惟原告仍每月寄帳單給伊,並加計停卡後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640,779-504,820=135,959),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
二、依銀行作業之慣例,向原告聲請的數張信用卡中,只要被告向原告表示停用任何一張信用卡,其餘的信用卡即應同時停卡,況且同一張申請書所核發下來之六張信用卡,不可能僅部分停卡,部分仍屬活卡,原告未依前開慣例將被告所有信用卡停卡,係原告作業上之疏失,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前開信用卡,係由甲○○為主卡持有人,故原告應先向甲○○求償,若無法求償時,才可以再向附卡持有人丙○○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係主附卡關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即應於次月十日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共記帳六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後,拒不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主動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向原告聲請停卡,依銀行慣例,伊向原告停用任何一張卡,則所有原告核發之其餘信用卡亦應同時停卡,況且伊於停卡後就未再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因此伊向原告聲請的所有信用卡既已全部停卡,則原告不應再繼續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應扣除停卡後加計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外,並應將同年十月及十一月被告償還原告共計六萬六千一百元之金額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且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自應認為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將全部信用卡停用,所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仍有效存在,自應繼續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遭被告執前詞抗辯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向原告聲請停卡時,是否發生全部停卡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告知停卡時,並未聲明要將全部信用卡停用,因而原告雖將被告部分之信用卡停卡,被告仍保留有部分活卡,依約自應繼續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至所積欠之消費借款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前開期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將伊所聲請之所有信用卡(V
ISA、MASTER、JCB)停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停卡紀錄表上載明,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中VISA及JCB卡部分已依被告意思於前開期日辦理停卡,依常情判斷,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未表示要停用何張信用卡,則原告當應再次徵詢原告停卡意思所及之範圍,而非由原告單方意思即可決定被告停卡之範圍,原告在未獲知被告真意的狀況下,就擅自決定被告僅有停用部分信用卡之意思,已與常情不符,顯有作業上疏失之虞,又原告對於被告僅停用VISA及JCB卡之認定上並無法證明有一套客觀之決定標準,依銀行之作業流程,對於客戶權益之保障當不致如此輕率處置,況且,被告自聲請停卡後,即未再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為任何刷卡消費之紀錄,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被告停卡時仍有要保留部分活卡之意思,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向原告申辦之所有信用卡應於前開期日即已停卡,並同時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應認屬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之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終止,已如前述,在此期日後被告即不需再負擔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惟被告在通知原告停卡以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前,尚積欠原告消費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525,420(八十九年八月份)+47,500(八十九年九月份)=572,920〕,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書寫之計算公式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此外,於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前因積欠上開消費金額所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七千六百三十二元(572,920X17%/365X26=6,938X1.1=7,632),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金額、循還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合計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572,920+7,632=580,552),仍應自終止契約之日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依雙方之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七為計算標準)。又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十月及十一月之消費明細帳單上記載,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六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分別繳納之四萬三千元、三千一百元及二萬元之金額已先由應繳帳款中扣除,才再計算循環利息,由上可知,原告應同意對被告所清償之價款可優先抵充原本,故被告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向原告合計清償六萬六千一百元部分應先抵充原本。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仍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580,552-43,000-3,100-20,000=514,452)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依雙方同意簽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丙○○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約定之內容,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