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祈與告訴人 郭章期 係堂兄弟,平日因土地使用租金糾紛而感情不睦素有嫌隙,被告明知位在高雄市○○區○○里○○段○○○○○○○○○號之郭氏祠堂「陽堂汾」,為任何人皆可進出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5時30分,在上開郭氏祠堂內外,以勺子裝屎尿糞水,朝告訴人身體及其所騎之機車潑灑,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27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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