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豪被告林翾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豪與告訴人 林詠渝 (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亡故)之女 胡雅芳 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五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軍公司)極需以五軍公司之支票向民間 金主 調度資金週轉(俗稱票貼)。被告洪俊豪明知被告林翾敬對外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取得他人支票以展延還款期限,竟與被告林翾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
㈠、100年3、4月間,由被告洪俊豪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能透過被告 林翾敬持 五軍公司之支票向金主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4日,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五軍公司所有空白支票,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由被告洪俊豪至前開地點領取並轉交與被告林翾敬,被告林翾敬取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與不詳之金主以清償其本身之借款。
㈡、被告洪俊豪於100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能透過被告林翾敬持五軍公司之支票向金主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24日,以客運托運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五軍公司所有空白支票,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由被告洪俊豪至前開地點領取並轉交與被告林翾敬,被告林翾敬取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與不詳之金主以清償其本身之借款。
㈢、被告洪俊豪於100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翾敬所經營之超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仟公司)需向五軍公司借用支票以購買原料,待原料漲價後出售所得款項,即可用以支付票款及分配利潤與告訴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9日,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五軍公司所有空白支票交付與被告洪俊豪,再由被告洪俊豪轉交與被告林翾敬,被告林翾敬取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與不詳之金主以清償其本身之借款。
㈣、被告洪俊豪於10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翾敬所經營之超仟公司需向五軍公司借用支票以購買原料,待原料漲價後出售所得款項,即可用以支付票款及分配利潤與告訴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24日,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五軍公司所有空白支票交付與洪俊豪,再由被告洪俊豪轉交與被告林翾敬,被告林翾敬取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與不詳之金主以清償其本身之借款。
㈤、被告林翾敬因前所取得之五軍公司支票,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需取得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以向 金主展延 還款期限,即以電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忠勤 聯絡,並告以上情,向被害人胡忠勤訛稱為維護五軍公司之票信,需要再開支票以將前所簽發之支票取回云云,致被害人胡忠勤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東坡茶館內,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林翾敬。詎被告林翾敬於取得支票後,並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致使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被告林翾敬因前所取得之五軍公司支票,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需取得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以向金主展延還款期限,即以電話與被害人胡忠勤聯絡,並告以上情,向被害人胡忠勤訛稱為維護五軍公司之票信,需要再開支票以將前所簽發之支票取回云云,致被害人胡忠勤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17日,在中壢市東坡茶館內,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林翾敬。詎被告林翾敬於取得支票後,將其中附表六編號3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洪俊豪持向他人借款,其餘支票則由其自行使用,事後被告林翾敬、洪俊豪均未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致使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㈦、被告林翾敬因前所取得之五軍公司支票,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需取得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以向金主展延還款期限,即以電話與被害人胡忠勤聯絡,並告以上情,向被害人胡忠勤訛稱為維護五軍公司之票信,需要再開支票以將前所簽發之支票取回云云,致被害人胡忠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21日,在中壢市東坡茶館內,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林翾敬。詎被告林翾敬於取得支票後,並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致使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嗣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胡忠勤先後交付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之五軍公司支票,自100年6月30日起陸續退票,經渠等聯繫被告洪俊豪、林翾敬處理,被告林翾敬、洪俊豪僅向執票人取回其中5張退票支票,告訴人、被害人胡忠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翾敬、洪俊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翾敬、洪俊豪犯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見第26519號卷第44頁、第31頁至第33頁),暨證人即被害人胡忠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6519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及附表四編號1、3、7、附表五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支票影本共6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1份、102年3月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2中壢字第0033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五軍公司)之交易明細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第330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6519號卷(下稱第26519號卷)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8頁至第30頁】為依據,認為被告林翾敬透過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訛稱要幫告訴人之五軍公司票貼及要供作超仟公司購買原料之資金等情,告訴人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
三、四所示「支票帳戶帳號/支票號碼」欄之尚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下分別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洪俊豪及林翾敬,然被告林翾敬卻於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用於清償被告林翾敬本身之借款;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支票帳戶帳號/支票號碼」欄之尚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下稱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之原因,則係因被告林翾敬向其詐稱要持以延展前所交付之五軍公司支票,並取回前未能兌現之支票,然被告林翾敬並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帳戶,且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洪俊豪所使用,故被告林翾敬、洪俊豪二人顯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胡忠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七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翾敬、洪俊豪固均不否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客運託運的方式,寄至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由被告洪俊豪至前開地點領取並轉交與被告林翾敬,被告林翾敬於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後使用之事實;被告林翾敬亦坦認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則係因被告林翾敬向被害人胡忠勤稱因前所取得之五軍公司支票,無法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五軍公司之支票帳戶,需取得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以向金主展延還款期限,被害人胡忠勤因而分別於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時間交與被告等情;被告洪俊豪則坦承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伊所填載及使用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翾敬辯稱:當時伊公司有問題,向被告洪俊豪借票,伊沒有叫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說是超仟公司要買原料、賺錢再借給告訴人,或是要幫五軍公司調錢,伊只有跟被告洪俊豪說伊需要支票和金主延票,且伊是因為金主不願意幫忙才會無法支付票款等語;被告洪俊豪則辯稱:伊告知告訴人因被告林翾敬說公司需要支票週轉,也有一些金主,請告訴人幫忙被告林翾敬,若告訴人之後有需要,被告林翾敬也會幫忙票貼,告訴人始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與伊,由伊轉交被告林翾敬;至於胡忠勤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與被告林翾敬部分,伊均不知情;另伊於使用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支票前,有告知告訴人或胡忠勤,但伊那時已無和被告林翾敬聯絡,不清楚係如何取得的等語。
六、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欄一至四部分:告訴人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以客運託運之方式寄與被告洪俊豪,再由被告洪俊豪轉交與被告林翾敬;嗣由被告林翾敬於其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之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後使用等情,均經被告洪俊豪、林翾敬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2651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26519號卷第4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之影本共24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未經提示,故無支票影本)、102年3月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2中壢字第0033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五軍公司)之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9頁、第2651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依前述,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洪俊豪交付支票與被告林翾敬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與被告洪俊豪再轉交與被告林翾敬。是本件公訴意旨欄一至四所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緣由為何?又告訴人擬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因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敘之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
與被告洪俊豪及林翾敬之原因,公訴人認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空白支票部分,係被告林翾敬透過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稱被告林翾敬要幫五軍公司週轉;如附表三及四之所示之支票部分,則係被告林翾敬透過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稱係要幫超仟公司買原料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偵查庭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剛才洪俊豪表示,你第1次及第2次寄票給洪俊豪是要交給林翾敬進超仟公司所需的原料?)不是。是五軍公司需要週轉。但是林翾敬一毛錢都沒有交給我。(檢察官問:第3次及第4次也是因為五軍公司需要做票貼,所以你把票寄給洪俊豪轉交給林翾敬嗎?)答:不是。是洪俊豪說超仟公司要買原料。」等語(見第26519號卷第43頁)為據。然觀諸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中指述:「因為林翾敬向我商借支票稱可以幫助我解決公司週轉不靈的問題,後林翾敬未達成與我之承諾,以向我商借之支票向他公司借款,未付款給銀行造成跳票,造成公司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才至所內報案」、「因為我公司〈五軍公司〉於100年4月份公司週轉不靈,當時透過我女兒男朋友認識林翾敬,當時林翾敬表示可以幫助我解決公司週轉不靈的問題,林翾敬表示要先向我商借支票,後要將向我所商借之支票先提供予另一家公司進貨,讓該公司可以由銀行貸款,後該公司會負責將林翾敬向我商借之支票金額付清,並會給我一筆謝金供我解決公司週轉問題,所以我就與林翾敬達成協議,並商借支票26張給林翾敬。」等語【見第3300號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101年3月8日偵查庭中則具結證稱:「我是五軍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貴人,被告林翾敬是我女兒胡雅芳的朋友,100年5月間,我公司經營有點困難,被告跟我說我把空白的支票交給他(票號我之後會補呈),上面的金額讓被告填寫,他可以幫我調現金,但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2頁);嗣於102年1月29日偵查庭中則具結證稱:「我總共拿了38張支票交給林翾敬,當初是我公司經營週轉不靈,我女兒的前男友洪俊豪介紹認識林翾敬,林翾敬說他可以幫我做票貼,他說要幫我拿空白支票去調頭寸,他告訴我要拿了支票給金主,才知道要寫多少金額,利息怎麼約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519號卷(下稱第26519號卷)第43頁】;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附表一到四部分的非展延部分空白支票,你是交給誰?)交給洪俊豪。(檢察官問:他有無說要拿去做什麼?)他說他工廠需要週轉,急需要資金,有一張票是我公司(週轉)沒辦法週轉,我孩子就說你這一張票幫我週轉,可是有去沒回。(檢察官問:附表一到四的空白支票你拿給他,是要請他幫你們公司週轉?還是要幫他公司資金週轉?)他自己的公司也要週轉,我只是一張空白票叫他幫我週轉,他說要看對方要借多少,才能填寫金額,所以我那時候也沒有填金額,所以他票拿走了,也沒有拿回來。(檢察官問:請你確認,你之前講這個票交給洪俊豪是要請他去幫你們票貼,怎麼會變成是你在幫他票貼?)剛開始的時候,他是說他可以幫我票貼,可是錢都沒有拿回來,後來他又告訴我說他公司需要買原料,需要支票去買原料,買了之後她說等價錢高了再出手,然後中間的利潤他可以分給我。」、「(檢察官問:之前開出去的票,是否為了票貼?就是附表一到四的票就是展延票之前的空白支票是否為了票貼?)不是,只有一張要求他票貼,其他的都是他跟我要求拿去公司週轉買原料。」、「(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起訴書內容?從起訴書第一頁起的第一個犯罪事實,洪俊豪跟你騙說可以透過林翾敬拿你們公司的支票向金主借款?)他沒有說林翾敬,是他自己跟我講他要票,公司是他的他要票。(檢察官問:要幫你借款,這有何意見?)他沒有說要借,他說公司週轉,原料賣了以後,如果賺錢就分我一點,他沒說確實的數目,也沒有說幾%。」、「(審判長問:照你剛才所講的,洪俊豪跟你拿票時,你的目的,除了一張是你們五軍公司需要週轉外,其他都是洪俊豪說他公司需要週轉之用?)對,只有一張是我公司要的,可是沒有拿錢回來給我。(審判長問:你四次拿票都是這個原因,這個事實是否正確?)對。(審判長問:洪俊豪有無跟你說他的公司名稱為何?)我沒有記。(審判長問:有無一家超仟公司?)對,他說是超仟,說是做環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5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是告訴人就交付如附表一至四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洪俊豪及林翾敬之原因,原本於警詢中證述均係欲供被告林翾敬予另一家公司進貨之用,並由該公司負責付清商借之支票金額,另於該公司向銀行貸款後,該公司再提供告訴人一筆謝金供解決五軍公司之週轉問題;其後於偵查中先改稱係被告林翾敬要拿上開空白支票幫告訴人之公司票貼;嗣於偵查中再更異前詞,稱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原因為幫五軍公司票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原因則為要幫超仟公司買原料;末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僅有其中一張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是因被告洪俊豪稱要幫五軍公司週轉,其餘均是要幫被告洪俊豪所稱之超仟公司週轉等情;是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就交付如附表一至四與被告洪俊豪之原因,究係為幫告訴人之五軍公司週轉或係借票供被告林翾敬或超仟公司週轉,前後陳述不一,就被告洪俊豪所稱如何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幫五軍公司週轉之方式,究係承諾給予謝金,或是持之向金主為票貼,亦或係給予超仟公司原料賣出後之部分盈餘,亦反覆其詞,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原因,是否如其於102年2月22日偵查庭中所述,即分別係基於為五軍公司週轉及供超仟公司買原料之原因,尚無從證明。
⒉又質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
三月到六月退票期間,妳本人或是請公司會計或是請你家人去了解你票的兌現的情形嗎?)有沒有兌現銀行就會打電話給我,就信任銀行。(審判長問:所以沒有告訴你有退票情形時,你沒有特別去查?)有兌現的話他就沒打電話給我,或者是時間稍微有拉長有超過要兌現的時間,小姐就會電話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跟洪俊豪催。(審判長問:其中有一張票照你剛才所說,是請洪俊豪去幫你票貼,來輔助公司需要的錢,這張票的錢一直都沒給你,你都沒有去銀行查嗎?)沒有,因為他票拿去了,他沒錢給我,他就有兌現我也沒有去查。(審判長問:所以你也沒有去追被哪一家公司拿走?)對,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堪認告訴人未積極追蹤交付與被告二人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支票兌現情形,且於交付支票後,除有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情形,告訴人均未連絡被告洪俊豪或林翾敬等情;則衡情若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供五軍公司週轉之用,告訴人於遲未拿到票貼所得資金之際,應會積極催促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還票或交付資金,豈有僅於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時,坐待銀行通知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你說6月30日有跟洪俊豪確認,當時退票是屬於附表幾的,是否記得?是展延的票或是之前開的票?)是之前開的票已經開始退票,6月30日就已經開始退了。(檢察官問:那時有無跟他說後來有開展延的票給林先生?)後來就沒聯絡了。(檢察官問:6月30日的聯繫是否有講到展延票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只是問她說已經退好幾張票為何這樣是嗎?)對,6月30日就開始退票以後,我那天跟他講電話以後就沒聯絡。(檢察官問:請你描述那天你與他講話的內容如何?)他是叫 阿豪 。我說阿豪你那個票你都沒有進去,你為什麼跟我講說錢有進去,我說我拜託你,公司10多年的信譽在銀行是數一數二,信譽是很好的,你現在給我弄成這樣子,我說我拜託你,你把錢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是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之支票開始退票時,告訴人和被告洪俊豪聯繫時,僅質疑被告洪俊豪為何未於期限前將票款存入,及要求被告洪俊豪將票款存入,而未提及為何未曾將週轉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之原因均係被告要幫五軍公司週轉等情,應認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此部分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所否認,自難遽予採信。
⒊而就如附表三及四之空白支票交付原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
稱係因被告洪俊豪稱要幫超仟公司買原料等情,於審判中亦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一開始開空白支票給洪俊豪的目的是什麼,是幫你們公司票貼?)對,當初開給他的時候是要求他幫我公司週轉,後來他說需要買材料才開那麼多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如附表一至四之空白支票,除其中一張交付目的係為幫五軍公司週轉外,其餘均係因被告洪俊豪告以要幫超仟公司週轉為由而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交付原因,究係供超仟公司買原料為目的,或係單純借票供超仟公司週轉之用,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有可疑;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節,復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所否認,是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揭陳述,逕認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及四之空白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洪俊豪稱要供作幫超仟公司買原料支用。⒋至被告洪俊豪雖亦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一次
跟第二次告訴人寄支票給我,是因為被告林翾敬說超仟公司要進塑膠原料需要支票;第三次及第四次是被告林翾敬叫我打電話給林詠渝,說要拿空白支票,因為林詠渝需要拿五軍公司的支票請被告林翾敬幫忙週轉等語(見第26519號第42頁背面)。然被告洪俊豪所稱之交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所示空白支票之原因,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完全相反;且被告洪俊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翾敬需要拿支票去借錢等情(見第26519號第42頁),而被告林翾敬對於斯時公司有債務問題乙情亦坦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衡情在被告林翾敬亦有金錢需求之前提下,當係致力於為自己借票使用,豈有主動透過被告洪俊豪要幫告訴人之五軍公司週轉之理;且被告洪俊豪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因為被告林翾敬公司需要週轉金,要支票運用,伊就請告訴人幫忙被告林翾敬,並向告訴人告以:之後如果有要用票貼部分的話,被告林翾敬也會幫忙;所以一開始四次,伊都是向告訴人說拿支票是要幫被告林翾敬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自難以被告洪俊豪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逕認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空白支票予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原因,部分係出於為幫五軍公司票貼,部分則係供作超仟公司購買原料之用。
⒌復依卷附之102年3月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2中壢
字第0033號函所附之五軍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102年7月17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2中壢字第52144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共24紙顯示(見第2651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49頁),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編號5、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號5、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6及編號8所示之支票兌現前,分別由上開附表「供兌現款項存入日期及存款人欄」所示之人存入足以兌現票面金額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內,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於100年7月4日始退票,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及編號7之支票,則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31日退票;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俊豪說將支票交給林翾敬去調頭寸,後來錢沒有給我,然後洪俊豪叫他朋友 鍾駿傑 等人把錢存入支票帳戶。」等語(第26519號卷第1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均不認識存入金錢者即鍾駿傑、 張幸雯潘英吉呂嘉成呂庭槥 等人,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根據我們查詢結果,發票日在6月30日之前都有兌現?)對。(審判長問:有兌現是你公司的錢被領走了還是有人存進去,這一點你是否知道?)他存到我公司的甲存,然後讓票兌現。(審判長問:這部分洪俊豪有無事先跟你商量好?)他錢要進去有跟我要甲存的帳號。(審判長問:所以台灣中小企銀提供給的資料上面一個鍾駿傑這個人就是洪先生委託他去存錢讓票兌現?)對。」、「(審判長問:你在三月到六月退票期間,妳本人或是請公司會計或是請你家人去了解你票的兌現的情形嗎?)有沒有兌現銀行就會打電話給我,就信任銀行。(審判長問:所以沒有告訴你有退票情形時,你沒有特別去查?)有兌現的話他就沒打電話給我,或者是時間稍微有拉長有超過要兌現的時間,小姐就會電話給我,我就會打電話跟洪俊豪催。(審判長問:其中有一張票照你剛才所說,是請洪俊豪去幫你票貼,來輔助公司需要的錢,這張票的錢一直都沒給你,你都沒有去銀行查嗎?)沒有,因為他票拿去了,他沒錢給我,他就有兌現我也沒有去查。(審判長問:所以你也沒有去追被哪一家公司拿走?)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另參以被告林翾敬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幫忙五軍公司存錢進去的這些人即鍾駿傑、潘英吉、呂嘉成、張幸雯及呂庭槥伊都認識;潘英吉算是伊之前的金主,鍾駿傑、呂嘉成、張幸雯及呂庭槥部分,則是 伊拜託 他們先借錢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應認告訴人非但未積極追蹤交付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支票兌現情形,且於交付支票後,除有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之情形,告訴人均未連絡被告洪俊豪或林翾敬;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經持票人提示兌現之支票,此部分兌現之資金均非由告訴人或五軍公司所支付,甚而依卷內資料顯示,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林翾敬所覓得之金主或商借款項之友人所提供等情。則綜觀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後,並未追蹤了解支票之運用情形,僅於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時督促被告洪俊豪將款項存入,及票款多由被告林翾敬之金主或友人於票期屆至前存入等情,顯迥異於一般發票人拜託他人幫忙票貼時,為求能儘速獲得票貼現款,應會催促給予週轉所得款項,而非僅在意交付之支票是否有如期兌現之情形,而與借票予他人週轉,僅要求他人在票期前兌現等情較為相符;再核證人即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洪俊豪和伊拿票時,僅有一張是因五軍公司需要週轉,其餘均是被告洪俊豪說超仟公司需要週轉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業如前述,與被告林翾敬所稱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均係伊透過洪俊豪向告訴人借票,供超仟公司週轉之用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所辯: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要供被告林翾敬之超仟公司週轉之用乙節,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指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其中有一張票是被告洪俊豪答應要幫告訴人週轉之用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告訴人亦無法指出該紙支票之票號,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情,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認定。
⒍從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偵查庭中雖證稱: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原因,係因被告洪俊豪稱要為五軍公司週轉等情,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交付原因則為被告洪俊豪稱要幫超仟公司買原料等情,然其上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及悖於常情之處,且均乏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礙難採信;復綜參前揭五軍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102年7月17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2中壢字第52144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暨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抗辯內容,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所稱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均係伊透過洪俊豪向告訴人借票,供超仟公司週轉之用等情,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⒎觀諸被告林翾敬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洪俊豪那邊有票?)之前我有拜託他,他再去幫我借。因為那時候我股東資金抽不出來,那時開銷太大了,又要車行又要洗車場。」、「(檢察官問:超仟公司是誰的?)我一個哥哥跟我一個同學我們三個,我哥哥有出錢,問題是我那個同學一直都沒有出錢,我自己也有丟錢,那時候就在做洗車場,兩間洗車場在軋所以票都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徵被告 林翾敬斯 時確係因超仟公司資金不夠而需借票週轉;則被告洪俊豪告知告訴人超仟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詠渝借票週轉,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始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稱:當初被告洪俊豪和伊女兒是男女朋友,伊因而信任被告洪俊豪,將支票借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洪俊豪始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借供超仟公司之週轉之用,是自不得以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1、編號3及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逕行推論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當有施用詐術行為。復參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除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編號3及編號7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未經提示外,其餘支票均於提示後兌現,且票款均非由告訴人存入,部分亦係由被告林翾敬之金主或友人所存入等情,業如前述;暨上開未能提示兌現之支票,均係於100年6月30日後始陸續退票,而告訴人則係分別於100年4月及5月間即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洪俊豪,堪認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時,斯時五軍公司支票帳戶尚未有任何退票紀錄,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初,其主觀上已有不予兌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難僅以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編號3及編號7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退票為由,逕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於向告訴人借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洪俊豪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
發現被告林翾敬是自己在外面有欠款需要用票等語(見第26519號卷第44頁),被告林翾敬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沒有說要付超仟公司的貨款,因為公司已經虧損;伊將借得之支票支付先前民間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跟公司營運沒有關係等情(見第26519號卷第44頁),認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均明知被告林翾敬係將告訴人林詠渝所交付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供作清償自己的借款之用,是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惟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既係因被告洪俊豪告以超仟公司須借票週轉,非出於供超仟公司購買原料之用;而所謂「週轉」即俗稱之票貼,亦謂持票向金主週轉現金後,再於票期屆至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是本不限於幫公司買原料或支付與營運相關之事項,旨在用以填補公司已有之資金缺口,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翾敬所稱用已清償之先前民間借款,均與超仟公司之資金缺口無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翾敬透過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借票之時,即有將借得之支票用於與超仟公司無關之資金運用部分,是檢察官前開論述,尚難遽然據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不利之事證。
⒐又告訴人雖稱其中有一張票是被告洪俊豪答應要幫告訴人週
轉之用,然告訴人從未取得此部分票貼所得款項等情。惟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均否認上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此節,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逕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支票交付原因為真,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請被告洪俊豪幫忙票貼的票,因為被告洪俊豪說要看金主能借多少,才能填寫金額,所以也是空白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交付此張支票時,已知悉票貼之金額需於被告洪俊豪和金主接洽後始能確定,是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支票交付原因為真,然告訴人於交付支票之際,既已知悉票貼是否成功仍有不確定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並未交付告訴人票貼所得款項,逕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另告訴人亦無法指出交付被告洪俊豪之支票號碼為何,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該紙支票為被告林翾敬持以供作超仟公司週轉之用;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仍未經提示,則告訴人交付被告洪俊豪供五軍公司票貼之支票,亦有可能係因無法找到金主票貼而仍未經使用,是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稱交付供五軍公司票貼之支票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提示之支票,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未取得票貼之金額,推論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自始取得此張支票,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併予敘明。
⒑基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係因被告洪俊豪告以要幫五
軍公司票貼及要供作超仟公司購買原料之資金等情,始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洪俊豪及林翾敬之事實既屬有疑;且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抗辯係因超仟公司有週轉需求而向告訴人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等情,尚非無據,則起訴書基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上開內容,而推論因被告洪俊豪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林翾敬供清償借款使用,而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並據此認定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之論點,即無法成立。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洪俊豪與被告林翾敬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是就公訴意旨欄一至四部分,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詐欺取財罪責。
㈡、就公訴意旨欄五至七部分:⒈被害人胡忠勤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因被告
林翾敬向被害人胡忠勤稱需借票讓前所借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五軍公司未能兌現之支票兌現,需要再交付一些支票供其展延票期之用,證人胡忠勤始於經告訴人林詠渝授權下,分別於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至七「支票帳戶帳號/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林翾敬;其中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洪俊豪填載如附表六編號3至5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之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其餘則為被告林翾敬完成發票行為後使用等情,分別經被告林翾敬、洪俊豪坦認在卷(見第26519號卷第43頁、第44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胡忠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2651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04頁、第11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影本11紙(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之記載,除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未經持票人為付款提示外,其餘均經持票人提示付款,然因無法兌現付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五至七「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跳票,此亦有上開支票影本1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⒉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胡忠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你拿出這三次,開出去的票,有一些有兌現,你知道嗎?)林先生有告訴我,說今天有一張幾萬塊的票會到,我會把錢轉到你們甲存去。」、「(受命法官問:剛才你說延票那是因為之前的票有兌現你才去交後面的延票,為何會交到三次?)我第一次借給他以後,我要到期的票都可以展延。」、「(受命法官問:你說前面有兌現的支票,是指哪部分,就是一開始交給洪俊豪又被林翾敬拿去的?)我在想應該是那部分的票,因為林先生他有告訴我,他說前面有的票因為金額滿大的,我可能要跟好幾個人借,那每一個人我都需要一張票去跟人家換,去跟人家借,所以他說我需要五張票,後面需要五張票拜託借我這樣。(受命法官問:所以他說需要幾張票跟退票幾張是沒有關聯性的,他可能會跳的只有三張,他要跟五個人借就跟你要五張票?)對,依照他需要幾張票我就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復參以被害人胡忠勤係分別於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17日、及100年6月21日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3、編號7所示之支票分別係於100年7月4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31日退票;如附表五、六及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支票,則係分別自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之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日間始陸續退票,可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於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時,仍未有退票情形,是應認被告林翾敬向被害人胡忠勤告以為避免前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五軍公司支票遭退票,需借票展延票期等情非虛;另酌以於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後,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支票始分別於100年6月16日、同年6月15日經提示兌現,且存入票款者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供兌現款項存入日期/存款人」欄所示之呂嘉成及鍾駿傑;於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後,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之支票亦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6日經提示兌現,且存入票款者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6、編號8「供兌現款項存入日期/存款人」欄所示之呂嘉成、鍾駿傑及潘英吉,而呂嘉成、鍾駿傑及潘英吉等人均為被告林翾敬之朋友或金主,業如前述,則於被害人胡忠勤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後,上開支票既仍經陸續兌現,且存款人均為被告林翾敬之朋友或金主,堪認被告林翾敬所稱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支票係欲向金主借款供延票之用等情為真,是自無由僅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支票仍有上述跳票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林翾敬於收受被害人胡忠勤交付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之際,即有詐欺犯意。
⒊至公訴人雖另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支票,被告林翾敬並
未持之用以延票,而係交由被告洪俊豪使用為由,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確係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洪俊豪雖就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3紙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其所填寫並不爭執,告訴人亦稱: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林翾敬交付被告洪俊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然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均否認上開3紙支票係被告洪俊豪自被告林翾敬處取得,則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認定。復觀諸如附表六編號3之支票背面有潘英吉之背書、如附表六編號5之背面另有 石尚洺 之背書字樣,及參以被告林翾敬取得之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支票本係供延票借款之用,而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本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是亦難排除被告洪俊豪係輾轉自他人處取得票據之可能性,或係被告林翾敬基於延票為由而交付與被告洪俊豪,而公訴人亦未舉他證證明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林翾敬非基於延票緣由轉交被告洪俊豪,則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翾敬非基於延票緣由將上開支票轉交與被告洪俊豪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逕以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被告洪俊豪所填寫,而推定係被告林翾敬非出於延票原因而直接轉交被告洪俊豪,而遽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從而,被害人胡忠勤經告訴人授權,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
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林翾敬稱要持以展延前所交付之支票票期;另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之支票亦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6日經提示兌現,且存入票款者亦均係被告林翾敬之朋友或金主,堪認被告林翾敬應確係持如附表五至七之支票向金主借錢,用以展延如附表一至四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情非虛,是被告林翾敬稱:係因金主不肯幫忙,支票始無法兌現等語,應堪採信;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林翾敬於取得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支票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及被告洪俊豪確係因非延票原因而直接自被告林翾敬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暨告訴人及被害人胡忠勤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是就公訴意旨欄五至七部分,自亦難令被告二人負詐欺取財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翾敬有透過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及被害人胡忠勤為求延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能兌現票款之支票票期,而交付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林翾敬乙節;暨如附表四編號1、3、7及如附表五至六、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票款,及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洪俊豪所填寫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林翾敬透過被告洪俊豪分別向告訴人訛稱要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以幫五軍公司票貼及要供作超仟公司購買原料資金之詐術實施行為,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供超仟公司週轉時,被告二人自始無意給付票款,暨被告林翾敬未將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支票持以供延票之用,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縱認嗣後如附表四編號1、3、7及如附表五至六、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支票,屆期仍未能兌現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洪俊豪、林翾敬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①、被告林翾敬辯稱:當時伊公司有問題,向被告洪俊豪借票,伊沒有叫被告洪俊豪向告訴人林詠渝說是超仟工業有限公司要買原料、賺錢再借給告訴人,或是要幫五軍股份有限公司調錢,伊只有跟被告洪俊豪說伊需要支票和金主延票,且伊是因為金主不願意幫忙才會無法支付票款等語;被告洪俊豪則辯稱:伊告知告訴人因被告林翾敬說公司需要支票週轉,也有一些金主,請告訴人幫忙被告林翾敬,若告訴人之後有需要,被告林翾敬也會幫忙票貼,告訴人始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與伊,由伊轉交被告林翾敬等語,然告訴人歷於偵審中均陳稱:「五軍公司需要週轉」、「我公司於100年4月份公司週轉不靈,當時透過我女兒男朋友認識林翾敬,」、「當初是我公司經營週轉不靈」、「100年5月間,我公司經營有點困難」等語,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經營困難之時,主動透過人際關係認識被告林翾敬以解決燃眉之急,焉有餘力如被告洪俊豪上開所稱:告訴人可於100年4、5月間猶借票與被告林翾敬使超仟公司得以週轉?②、告訴人經營之五軍公司確因借票與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等而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日間始陸續退票而受有損害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無罪,顯有不當。惟按:①、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告訴人於經營困難之時,主動透過人際關係認識被告林翾敬以解決燃眉之急,焉有餘力如被告洪俊豪上開所稱:告訴人可於100年4、5月間猶借票與被告林翾敬使超仟公司得以週轉?惟按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於上開理由欄詳細說明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他(指洪俊豪說他工廠需要週轉,急需要資金,有一張票是我公司(週轉)沒辦法週轉,我孩子就說你這一張票幫我週轉,...他自己的公司也要週轉,我只是一張空白票叫他幫我週轉,他說要看對方要借多少,才能填寫金額,所以我那時候也沒有填金額,所以他票拿走了」等語,且核與被告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林翾敬的公司需要週轉,需要借票來因應,所以我才去幫他借,另外告訴人公司也需要週轉,因我不認識金主才請由告訴人開票透過林翾敬去找金主借款。後來變成林翾敬債務過多,後來沒有辦法幫忙,所以有可能他拿告訴人的票去做為他自己債務的延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告訴人確係於詳細知悉被告洪俊豪與自己雙方均需週轉之情況下由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洪俊豪至明,並無從認定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之事實。②、另本件告訴人兒子胡忠勤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本案我是經由母親口頭告訴我的才知道,現在票還有三張沒有拿回來,其他都拿回來,那三張有二張沒有提示,有一張是有提示退票,因金額不是我開的,我不清楚。因被告林翾敬有去幫我拿回來,我想跟他和解,願意原諒他。我願意讓他有機會將這些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林翾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只是單純借票,這些有部分也有還,只是到了後面沒有辦法還。」(見本院卷第58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3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4、5、8、附表七編號3均兌現且票款均非由告訴人存入,部分亦係由被告林翾敬之金主或友人所存入等情相符,另如告訴人兒子胡忠勤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林翾敬已取回五張票據,僅剩三張票據,其中二張票據並未提示,另一張票據現由被告林翾敬積極取回,足見被告林翾敬對於上開票據之收回已盡力,以本件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於借票之初,即明確表示需週轉,並於開票後兌現大部分票款,事後又積極取回所轉手之票據至僅剩一張票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因認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詐欺取財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洪俊豪、林翾敬二人無罪,即無何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一:100年4月14日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洪俊豪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3月15│兌現││││有限公司│/AW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7萬元│││││││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4月21│100年7月│││││/AW0000000││日/20萬元│4日退票││├──┼────┼──────┼─────┼─────┼────┼──────┤│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4月10│兌現│2筆共40萬元││││/AW0000000││日/40萬元││100年4月11日││││││││鍾駿傑│├──┼────┼──────┼─────┼─────┼────┼──────┤│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30│兌現│56萬元││││/AW0000000││日/60萬元││100年5月30日││││││││鍾駿傑│├──┼────┼──────┼─────┼─────┼────┼──────┤│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4月15│兌現│4萬元││││/AW0000000││日/││100年4月15日││││││72,000元││張幸雯│├──┼────┼──────┼─────┼─────┼────┼──────┤│6│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25│兌現│2筆共50萬元││││/AW0000000││日/50萬元││100年5月25日││││││││鍾駿傑│├──┼────┼──────┼─────┼─────┼────┼──────┤│7│同上│同上│同上│100年4月12│兌現│10萬元││││/AW0000000││日/10萬元││100年4月12日│││││││││└──┴────┴──────┴─────┴─────┴────┴──────┘附表二:100年4月24日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洪俊豪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6月5│兌現│15萬元│││有限公司│/AW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15萬元││100年6月7日│││││分行│││鍾駿傑│├──┼────┼──────┼─────┼─────┼────┼──────┤│2│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未經提示│││││/AW0000000││/不詳│││├──┼────┼──────┼─────┼─────┼────┼──────┤│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15│兌現│52,000元││││/AW0000000││日/52,000││100年5月16日││││││元│││├──┼────┼──────┼─────┼─────┼────┼──────┤│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5月11│兌現│12萬元││││/AW0000000││日/12萬元││100年5月11日││││││││鍾駿傑│├──┼────┼──────┼─────┼─────┼────┼──────┤│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10│兌現│145,000元││││/AW0000000││日/││100年6月13日││││││145,000元││呂庭槥│││││││││└──┴────┴──────┴─────┴─────┴────┴──────┘附表三:100年5月9日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洪俊豪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6月2│兌現│165,000元│││有限公司│/AY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100年6月2日│││││分行│165,000元│││││││││││├──┼────┼──────┼─────┼─────┼────┼──────┤│2│同上│00000000000│同上│100年5月26│兌現│17萬5000元││││/AY0000000││日/││100年5月26日││││││175,000元││鍾駿傑│├──┼────┼──────┼─────┼─────┼────┼──────┤│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16│兌現│7萬元││││/AY0000000││日/15萬元││83,000元││││││││100年6月15日││││││││呂嘉成││││││││鍾駿傑│├──┼────┼──────┼─────┼─────┼────┼──────┤│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4月30│兌現│4筆共43,400││││/AY0000000││日/43,200││元││││││元││100年5月3日│││││││││├──┼────┼──────┼─────┼─────┼────┼──────┤│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15│兌現│15萬元││││/AY0000000││日/152,800││100年6月16日││││││元││鍾駿傑│└──┴────┴──────┴─────┴─────┴────┴──────┘附表四:100年5月24日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洪俊豪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7月10│100年7月││││有限公司│/AY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17萬元│11日退票││││││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27│兌現│175,000元││││/AY0000000││日/││100年6月27日││││││175,000元││鍾駿傑│││││││││├──┼────┼──────┼─────┼─────┼────┼──────┤│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30│100年6月│││││/AY0000000││日/│30日退票│││││││268,000元│││││││││││││││││││││││││││├──┼────┼──────┼─────┼─────┼────┼──────┤│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8│兌現│15萬元││││/AY0000000││日/15萬元││100年6月8日││││││││鍾駿傑│├──┼────┼──────┼─────┼─────┼────┼──────┤│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24│分行處理│45萬元││││/AY0000000││日/45萬元│(兌現)│100年6月24日││││││││查無│├──┼────┼──────┼─────┼─────┼────┼──────┤│6│同上│同上│同上│100年6月22│兌現│285,000元、1││││/AY0000000││日/30萬元││5,000元││││││││100年6月22日││││││││呂嘉成││││││││鍾駿傑│├──┼────┼──────┼─────┼─────┼────┼──────┤│7│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31│100年7月│││││/AY0000000││日/│31日退票│││││││371,800元│││││││││││││││││││├──┼────┼──────┼─────┼─────┼────┼──────┤│8│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6│兌現│385,000元││││/AY0000000││日/20萬元││100年7月6日││││││││潘英吉│││││││││└──┴────┴──────┴─────┴─────┴────┴──────┘附表五:100年6月11日由胡忠勤交給被告林翾敬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7月14│100年7月││││有限公司│/AY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15萬元│14日退票││││││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8月7│100年8月│││││/AY0000000││日/30萬元│9日退票││├──┼────┼──────┼─────┼─────┼────┼──────┤│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1│100年7月│││││/AY0000000││日/30萬元│1日退票││││││││││││││││││││││││││└──┴────┴──────┴─────┴─────┴────┴──────┘附表六:100年6月17日由胡忠勤交給被告林翾敬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備註││││/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100年6月30│100年6月││││有限公司│/AY0000000│業銀行中壢│日/15萬元│30日退票││││││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15│100年7月│││││/AY0000000││日/15萬元│15日退票││├──┼────┼──────┼─────┼─────┼────┼──────┤│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15│100年7月│││││/AY0000000││日/│15日退票│││││││98,500元│││││││││││││││││││││││││││││││││││││││││││├──┼────┼──────┼─────┼─────┼────┼──────┤│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16│100年7月│││││/AY0000000││日/15萬元│18日退票││││││││││││││││││││││││││││││││││││││││││││││││││├──┼────┼──────┼─────┼─────┼────┼──────┤│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8月31│100年9月│││││/AY0000000││日/30萬元│1日退票││└──┴────┴──────┴─────┴─────┴────┴──────┘附表七:100年6月21日由胡忠勤交給被告林翾敬
┌──┬────┬──────┬─────┬─────┬────┬──────┐│編號│發票人│支票帳戶帳號│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處理情形│供兌現款項││││/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存入日期││││││(新臺幣)││存款人│├──┼────┼──────┼─────┼─────┼────┼──────┤│1│五軍股份│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不詳│未經提示││││有限公司│/AY0000000│業銀行中壢│/不詳│││││││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不詳│未經提示│││││/AY0000000││/不詳│││├──┼────┼──────┼─────┼─────┼────┼──────┤│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5│兌現│385,000元││││/AY0000000││日/││100年7月6日││││││185,000元││潘英吉│││││││││├──┼────┼──────┼─────┼─────┼────┼──────┤│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8月17│100年8月│││││/AY0000000││日/15萬│17日退票││├──┼────┼──────┼─────┼─────┼────┼──────┤│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7月9│100年7月│││││/AY0000000││日/30萬│11日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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