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榮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為:「連榮進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下同)大同路140號住處內與親友共飲米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飲畢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978-CGB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玉里市場購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大同路與民權街口處時,經警觀察發覺連榮進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忽停路旁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異常之情形,經攔停詢問時,查覺連榮進於詢問過程已呈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依上開明顯異常駕駛之行為、駕駛操控力及精神狀態欠佳之情形,連榮進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核被告連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檢束,猶蹈前非,且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車,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惡性實屬重大;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