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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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蕭文琴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
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之1室之租屋處、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病房內等處,接續與蕭文琴為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
1年9月10日,蕭文琴向告訴人坦承前揭通姦事實,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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