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妤玟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薛慧齡 法定代理人 王峻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據以聲請本院查封聲請人王薛慧齡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女即訴外人 廖育翎 於民國102年3月2日遭聲請人王妤玟騎車肇事致死,其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