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雨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蔣雨潔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天祥一路215號前時,其超車時應注意同向來車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莊O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莊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牙齒骨折斷裂、上唇撕裂傷及左膝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蔣雨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莊O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