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68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建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及二十七期手續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建益於民國099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08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5011元整,及自102年09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27期手續費新臺幣945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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