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郭弘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弘銘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罪,但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依此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二審法院判決後確定,對該案件聲請再審時,應向為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郭弘銘(即被告)以上開再審事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贓物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案原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宣判後,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分案審理後,已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是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之贓物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而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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