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159元,及其中38,000元,自民國94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4、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遠
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逾期未
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損失金額,遠東銀行並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分期付款申請及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卷第6-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