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征穎
被 告 蔡閔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不知何故,竟於104年9月30日
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TY5大樓地下3
樓的機車停車場處,擅取原告放在原告機車上之安全帽,再
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安全帽內,待原告當日20時許下班後,戴
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返家時,即遭安全帽內流出的水管清潔劑
灼傷右側頭皮、肩頸及前臂手背等處(下稱系爭事故),而
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105年
度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成立,並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正騎乘機
車,安全帽內卻突流下液體,皮膚旋即感到灼燒之痛,事後
又因頭皮受化學性灼傷致部分區塊禿了數月才長出頭髮,故
原告實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及他人之異樣眼光,身心受有巨
大傷害,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認為原告從照片上看來沒有受傷,原告受的
傷是原告自己淋的,且被告只有拿原告安全帽的動作,但沒
有放東西進去,故認為傷害罪不成立。又被告若真有倒水管
清潔劑至安全帽內,但原告騎乘機車之時已過數小時,帽內
之液體應已揮發完畢,應請原告證明安全帽內還有液體。另
被告曾聽聞有人教唆原告迫使被告離職,應查出幕後的指使
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被告因系
爭事故遭鈞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
4號認定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5年桃簡字第3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
94號刑事案卷、104年度偵字第22864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訛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以在原告的安全帽倒入水管清
潔劑,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以在原告的安全帽倒入水管清潔劑,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未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原告的安全帽,原告也無受
傷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3張(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5頁),而被告當庭表示畫面內著黃色外衣、
黑色POLO衫之人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再
佐以刑事卷宗內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見簡上卷第32頁至50頁
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30日16時54分至56分間
,走入地下機車停車場,先自被告的機車上拿取物品,復走
至原告的紅色機車旁拿起原告之安全帽,再走至停車場之角
落,最後走回原告機車旁放回安全帽,最後再走回被告的機
車處(其翻拍相片時序為: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下方、第33
頁、第33頁反面上方、本院卷第90頁、簡上卷第33頁下方、
本院卷第91頁、簡上卷第34頁下方、第34頁反面、第35頁上
方、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顯
見被告於104年9月30日16時55分左右,確實有先自被告的
機車取物後,再拿取原告之安全帽至角落、再放回去之連續
動作。參以原告在 鄭仲欽 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右側頭皮及安全帽相片(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偵查卷第
9頁、第14頁),可知原告有於104年9月30日當日即前往
皮膚科就診,並經診斷為「外傷性化學性灼傷,右後側頭皮
,右側肩頸、右前臂手背」,而觀原告右側頭皮及安全帽之
相片(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告之右側頭皮確實禿
了一塊區域、安全帽亦沾黏不明顆粒等情,並衡酌吾人之生
活經驗,禿髮對個人之外貌影響甚鉅,是無論男女均奮力避
免之狀態,實難認一般人會有自行以化學藥劑往頭上澆淋以
致外貌受損之行為,是依上證據及分析,足使本院得出被告
有於104年9月30日傾倒水管清潔劑至原告安全帽,再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確屬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證據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⒉另被告尚辯稱縱然被告有倒入水管清潔劑至原告之安全帽內
,但原告下班時間已經是晚上8時許,裡面的清潔劑應已揮
發完畢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回覆內容述及「無論酸、鹼,都不存在揮發的問題…液體狀
的酸、鹼會乾掉,但不會揮發,…只要再加水或是碰到潮濕
的空氣、皮膚等,就會恢復原本的酸鹼性質,而且加入的水
愈少酸鹼性愈強…」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可知,原告
安全帽本放在地下3樓之停車場,而被告倒入水管清潔劑容
量不明、是否真於17時至20時間乾掉亦未明,況依上說明,
酸鹼只要遇到潮濕的空氣或皮膚仍會恢復酸、鹼之性質,接
觸到人體皮膚仍會致皮膚受傷,參以原告已經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已有加害行為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會因為乾
掉的酸鹼致傷,應屬非常態之事實,需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泛稱水管清潔劑已揮發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有倒水管清潔劑至原告的安全帽內,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屬實,且亦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被
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
⒉至被告尚辯稱系爭事故是有人在後面指使、原告頭髮少一塊
是原告自己剃的、原告於調解時咆哮被告、釣魚訴訟是之前
公司常見迫使他人離職的手法、原告於開庭時辱罵被告、被
告在刑事案件之上訴狀不是被告寫的云云,惟被告就所辯事
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況縱屬真實,仍不能合理
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品保作業員、月收入約為31,000元、名下
無房地產、車輛;而被告為專科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現無
收入、名下有1筆房地及1輛汽車,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職業狀況,再審酌被告
因不明原因,竟傾倒水管清潔劑至原告之安全帽內,使原告
戴上安全帽騎車,遭到突如其來之液體灼身,況原告當時正
在騎車,若液體流入原告眼睛內恐已生重大事故,又原告頭
皮受有化學性傷害後,尚需對是否能再生長出頭髮而惶惶不
安及面對他人異樣眼光,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實受有精神上
之巨大痛苦,是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應以70,000
元方屬適當。至被告辯稱因系爭事故有上新聞媒體,被告有
名譽損害,故原告請求之賠償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頁),本院探究其真意應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要用以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意侵權行為的債務人是不得主張
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是被告本不得主張抵銷甚
明,故本院亦無庸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真有權利存在,若被
告認有權利受損,自應另尋適法之途徑救濟。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桃簡附民卷第6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
造亦未再支出訴訟費用,故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亦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