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805元,及其中2萬9,280元部分,自民國
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
1個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
月收取500元,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合計1,
2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10月26日當
庭撤回違約金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05元,及其中2萬9,280
元部分,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定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持信
用卡預借現金時,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預借金額3.5%計付
之預借現金手續費,惟此計算不足100元時,則以100元計
算預借現金手續費;再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各期帳單如
有未償還之餘額,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最高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5月
11日止,尚積欠原告2萬9,805元【計算式:2萬9,280元
(本金)+525元(已到期手續費)=2萬9,805元】,原
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
息、手續費;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故原告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
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最後一期帳單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本金2萬9,280元,暨已到期之
手續費525元,該筆手續費是因被告於93年4月29日預借現
金1萬5,000元,按該預借金額之3.5%計付(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7頁反面),而當時原告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金融業者就交付預借現金借款
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手續費應係作為被告未依約還
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於93年3月起至93年5月止,已向被告收取以週年
利率18.25%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可
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可彌補其損失,此際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堪認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計付率已逾20%,顯已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
求尚未受償之手續費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是於104年9月1日起,限制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至於104年8月31日前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並不
受限制。本件原告原得就93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利息計付利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之,然原告就該
段期間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9,281元【計算式:2萬9,280元(本金)+1元(已到期
手續費)=2萬9,281元】,及其中2萬9,280元部分,自
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
,故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