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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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 盧沅森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債務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面談時,曾自陳民間債務大約200萬元,應據實說明當時所陳民間債務之債權人之姓名、住所、債權原因及債權金額,並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2.債務人應提出經營美食速食店,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98年7月至103年6月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美食速食店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103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