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2號、102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
一、王弘逸係從事社區鐵捲門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 吳畇麟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0號之遮雨棚搭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由吳畇麟負責供應原料,並將本件工程委由承攬王弘逸所承包工程之工頭 葉錫良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負責施工(即帶工不帶料),葉錫良復僱用 張金山 至現場進行本件工程,薪資為每日1,800元,是王弘逸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業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為避免條號歧異,本判決均引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條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101年6月1日,指示張金山在施工現場高度約4公尺處進行本件工程時,竟未使張金山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張金山不慎自遮雨棚鋼樑上墜落至地面,並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並顱內壓力監測、急性呼吸衰竭並插氣管內管,呼吸器治療,接受氣切手術、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二、案經張金山之胞弟即 謝金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弘逸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88至96頁)。
(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良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以下簡稱偵8612卷】第8至12頁、第14至19頁、第39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號卷【以下簡稱偵304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4頁、易卷第21至24頁)及證人 吳畇璘羅松文 、告訴人謝金龍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8612卷第14至19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5頁、第50至51頁、偵304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被害人張金山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8612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8612卷第34頁)、被害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04卷第48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2月
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就醫紀錄影本(見偵304卷第51至60頁)、大千綜合醫院102年2月1日(102)千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診斷結果暨病歷記錄1份(見偵304卷第62至68頁)附卷可稽。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提供勞工使用安裝安全母索時,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規定辦理,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注意依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以隨身勾將安全帶固著於護欄上,或以安全網措施加以防護,以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為之,致被害人因墜落地面,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並顱內壓力監測、急性呼吸衰竭並插氣管內管,呼吸器治療,接受氣切手術、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及慢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是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之防護應有過失,其之過失復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從事鐵捲門、遮雨棚搭建工程為業,則該工作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業務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施工架、安全網供被害人使用,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4頁),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0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弘逸願給付原告張金山新臺幣貳(下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當庭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謝金龍現金参萬元,剩餘貳拾伍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分60期給付,前59期,每期給付肆仟貳佰元,第60期給付貳仟貳佰元,分期給付部分以被告王弘逸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金龍帳戶為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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