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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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景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蔡景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康文賢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告訴人康文賢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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