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О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黃麗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普通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