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
○弄二之四號三樓,然送達時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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