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淐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四九毫克,在酒醉程度非輕
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又
於途中因不勝酒力與機車擦撞而肇事,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