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有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14分許因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附近與人發生爭吵,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關心。嗣楊有慶在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為警酒測前,因逆向行駛大墩4街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4街路交岔路口時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台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97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逆向行駛,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參照),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