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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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近秝蔡佳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蔡近秝即蔡佳華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應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萬8384元(異議狀誤載為174萬1354元),然債務人僅能還款26萬4480元,還款成數僅約15.21%,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顯有不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不及於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於101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年1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與未成年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又斟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約2萬4956元,扣除其與未成年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2540元,以1個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2540元,並將每年年終獎金1萬元及中秋節獎金3600元分別於每年3月、10月各增加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6萬44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21%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定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10
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6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
3至115、146至148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長女(00年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下簡稱消債更卷,第13、51、64頁),又債務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100年6月21日與前配偶兩願離婚,雙方協議未成年長女由債務人單獨負監護扶養義務,財產歸屬則無,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消債更卷第66、24頁),復參以債務人之前配偶99年度迄今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26號,下簡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可徵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需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之程度以認定是否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參以債務人任職於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薪資約為2萬4956元,每年年終及中秋節獎金則約各為1萬元及36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轉入存摺及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資料、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25、50、54、55至58、72至82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3至115頁),又債務人原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嗣於101年10月間搬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以債務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長女必要扶養費用9000元、其個人勞健保費616元共計2萬2416元觀之,核與內政部公布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832元加計其他非消費性支出即勞保費34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27
4元後之數額相當【計算式:11832×2=23664,23664+342+274=24382】,茲因債務人與前配偶於離婚時已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女之監護扶養責任,且債務人之前配偶迄今亦查無任何所得收入資料,堪信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上並未給付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是以,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實屬必要,故債務人依此陳報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與未成年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萬2416元,明顯低於依前揭公布最低生活費用加計其他非消費性支出計算之金額,可證債務人業已盡力撙節度日,努力清償債務甚明。
(四)復斟酌所謂「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指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受僱人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並非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易言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並非債務人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從而,債務人同意於每年3月將年終獎金1萬元全數提撥及每年10月將中秋節3600元全數提撥用以增加清償,確已顯現其清償誠意。
(五)承上各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956元,扣除其個人及未成年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6元,所餘2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0】全數用以清償,復將每年年終1萬元以及中秋節獎金3600元全數用以增加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實難謂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依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萬4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至債務人清償成數雖僅達15.21%,但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債務人在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債務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是以,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要屬無據,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要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足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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