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惠生 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王琇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惠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成立調解、協商或調解、協商成立後而毀諾,均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每月須清償約2萬元,嗣後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每月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月收入,2個小孩當時均未成年,需扶養,故僅清償數期後即毀諾。目前每個月薪資不定,平均每個月約為3萬元,一個已經成年有工作,每月給付伊2萬元,伊每月支出包括全家伙食費21,000元(504,000元÷24)、交通費1,800元(43,200元÷24)、電話水電費3,290元(78,960元÷24)、弟弟扶養費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保險費2,123元(25,474元÷12)、雜項支出每月5,000元,合計40,713元,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因有一筆父親留下來之眷舍可以承購,但要付百分之20之款項,聲請人無法付出,經國防部 陳明 如果能聲請更生獲准,可以取得補助購宅款450萬元之5分之1即90萬元,可以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按月還款19,396元,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永豐銀行陳明在卷(見卷第58頁),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則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從事焚化爐維修搭單管技術架之工作,多屬於短期性工作,為避免勞工保險之加退保頻繁,聲請人實際上投保單位乃在宜蘭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間或因上開工作之需要,統包商要求聲請人須加入該公司之勞保,聲請人才重複投保,而聲請人投保資料上所示之禾淞工程有限公司、隆愛工程有限公司、潔明企業行均為聲請人所從事焚化爐維修之統包商;而實際給付予聲請人薪資之松冠工程有限公司則是焚化爐維修之小包商。又依松冠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工單所載,聲請人日薪為2,000元,加班費為400元,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受領之薪資最高為88,400元,最低為4,000元,薪資收入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並無薪資存入之存摺、納稅資料為據,惟聲請人有據實陳報之義務,核先推定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按月還款19,396元,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即毀諾,應係收入不定所致,應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經核,聲請人目前債務額已達2,081,9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查,自95年5月間之協議迄今已有6年,聲請人有一名子女亦已成年,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切結每月提供2萬元予聲請人以供支應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已然提升,足堪履行合理之更生計畫。再查,聲請人陳明其因有一筆父親留下來之眷舍可以承購,但要付百分之20之款項,聲請人無法付出,經國防部陳明如果能聲請更生獲准,可以取得補助購宅款450萬元之5分之1即90萬元,可以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等語,準此以觀,聲請人行更生程序對債權人非無不利。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已盡力清償者,如無清算價值之財產,以債務人所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業經說明在案,從而,以本件情形以觀,聲請人未來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應於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儘可能將餘額供以清償,始得經本院以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准予更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穎穗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