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乙○○男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有違反電信法、搶奪、贓物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定執行刑一年一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二次)、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假釋中。丙○○、乙○○二人均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新竹市 ○○○街○○○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三光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客車停放該處,而駕駛丁○○人在車內休息之際,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聯絡,一同闖入該汽車內,先以膠帶捆綁丁○○之手、腳,並蒙住丁○○之眼睛,繼而以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額擦破傷、左手臂擦破傷、右腰背皮下瘀傷等傷害,並嚇令丁○○不能亂動,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以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二人嗣將該車駛往新竹市○○路底之山區後,令丁○○下車,強取上開汽車後揚長而去。丁○○下車後掙脫綑綁,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報案,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乙○○駕駛上開強盜之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於警察示意盤查時,二人隨即駕車逃逸,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四公里處始經警攔獲,並於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為上揭之強盜行為,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與乙○○均未強盜丁○○之財物及汽車,當天凌晨十二點許乙○○來我媽媽開的魅力四射PUB來找我,二點多我下班後,乙○○就騎機車載我先去吃點心,後來約三點多,我們一起去綽號「 阿濱 」即 陳文濱 位在新竹市○○路殯儀館附近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近四點,我們二人想再去桃園買點安非他命吸,我就向陳文濱借車子,「阿濱」還提醒我們說車子是別人的,叫我們早點回來等語。被告乙○○辯稱:二十五日晚間在家裡看第四台(按即振道有線電視)電影,約十二時許離家至「魅力四射」PUB找丙○○,至上午二時許丙○○下班後,我騎機車載丙○○到處逛,之後到「阿濱」家施用安非他命,丙○○並向「阿濱」借得車本案汽車,其不可能強盜後猶駕駛被害人汽車閒逛等語,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丁○○根本不認識伊等二人,丁○○僅是認聲音而已,且第一次做筆錄時丁○○說不知道,隔次做筆錄時才說是伊等所為,根本就是警察教丁○○,且丁○○對於其意識是否清醒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證詞不得為論罪之依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偵查訊問時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被害人丁○○之前開汽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於警察示意盤查時,二人駕車逃逸,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六十四公里處始經警攔獲,並於車上查獲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偵卷第三六二八號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另坦承二人平日均以台語交談(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等情不諱。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稱:伊酒後在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休息時,突有二人侵入車內,以前述方法綑綁、毆打成傷,並被強取前述財物,約於翌(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始在新竹市○○路底的郊區將其丟下車,並把小客車開走等語綦詳(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害人丁○○就指認過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察第一次訊問時並稱﹕「二名均操台語口音,與警方所查獲之男子口音極為相似」等語(見偵三六二八卷第十五頁),翌日警方第二次訊問時即明確指稱係遭被告二人強劫,並謂我被搶以後至被載送到山區棄置約有二十分鐘,行搶者一路聊天,我已極清醒,兩人之聲音一模一樣,所以我可以確認,且稱﹕第一次訊問時未能明確辨認,係因初見到被告二人時比較生疏,待我於派出所時同他們二人言談,回家後經回想他們二人語調聲音即是向我行強之人,才無法一下子就指認他們二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其後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堅指係遭被告二人強盜(見偵四四七二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認非出於草率而堪以採信,並參酌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陳韋辰 之陳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丁○○手綁著膠帶,脖子也掛著膠帶進至店內要請伊向警方報案,伊幫他打了一一0後,丁○○直接向警方陳述報案,約十分鐘後有三名警察到店裡等語(見偵三六二八卷第二十頁),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壢新醫院診斷証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見偵三六二八卷第二六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車輛失竊證明單、電腦輸入單,上述書證記載,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報案,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三光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並請求協尋等情(見同上卷第二八、二九、三十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記載丁○○於案發後領回前開汽車及行動電話(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均在在證明,被害人丁○○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遭被告二人闖入該汽車內,被告二人先以膠帶捆綁丁○○之手、腳,並蒙住丁○○之眼睛,繼而在車內毆打丁○○,並以強暴手段,而強取丁○○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至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稱案發當時 伊有 喝一點酒,然其亦稱當時因驚嚇之餘意識已完全清醒(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訊、偵查、原審所供雖略有差異,僅因事發已久,記憶上或證述上前後容有模糊或歧異之處,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害人對於被害當時係遭被告二人闖入該汽車內,被告二人先以膠帶捆綁丁○○之手、腳,並蒙住丁○○之眼睛,繼而在車內毆打丁○○,並以強暴手段,而強取丁○○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之主要被害情狀前後敘述均互相符合,故被害人丁○○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況警方與被害人丁○○與被告二人均無冤仇, 衡情渠 等自無虛言設陷被告之必要,被告稱係警方教丁○○誣陷伊等二人等語,應為被告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害人丁○○雖係以汽車失竊報案,然如前所述,丁○○之汽車係被強盜,已極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之報案內容係失竊,即認丁○○於本案所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二人均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二時伊等到「阿濱」家施用安非他命,丙○○就並向「阿濱」借得車本案汽車,伊等不可能強盜後猶駕駛被害人汽車閒逛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時,多次表示於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離家前往PUB等候丙○○下班。然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吳龍和 卻稱﹕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淩晨,其與乙○○均在家看電視聊天,直至二十六日上午三時其休息止,兩人都在一起(見偵三六二八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人所述已有不符。被告乙○○於二十六日獲案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家中看第二十四頻道之抓鬼僵屍(見核退四四卷第五頁),然被告乙○○家中之有線電視即「振道公司」之第二十四頻道東森電影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播放之影片為「人間有情」,並非乙○○所稱之抓鬼僵屍,東森電影台係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播放「捉鬼有限公司」影片,此有東森榮華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節目表及刊載前開節目表之報紙剪報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三九頁)。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原審提示上開節目表質問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時,被告改稱﹕我是說印象而已,記得下午有演鬼片,晚上十一時我記得好像有演「人間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五頁),情屬附合,不可採信。次查被告丙○○多次供稱其在母親開說設之PUB上班,案發當日上班至上午二時許云云。然證人即丙○○母親 鄧貴美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時陳稱﹕不確定丙○○於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淩晨有無至我開設之PUB上班,因丙○○有時來,有時不會來幫忙等語(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對照證人鄧貴美被詢問時所稱﹕「(警方訪談時)他(丙○○)不在,已有兩天未曾返家」等語(以上見偵三六二八卷第二二頁),可知鄧貴美所述應可採信,亦即實不能確定丙○○於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淩晨曾在家中開設之PUB幫忙。
(三)又證人即被告二人所指出借本案汽車之陳文濱始終否認將丁○○之汽車借予被告二人,並稱﹕我與丙○○比較熟,但沒有很好,兩人是吸毒認識的,我自己沒有汽車,四月二十六日當天被告二人未曾到我家,也未一起吸安非他命,丙○○曾在看守所向我表示說汽車是丙○○偷來的,但要我擔起來等語(見偵四四七二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九頁、九十頁)。對照證人陳文濱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羈押台灣新竹看守所,至同年十月三日離所(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丙○○則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同看守所觀察勒戒之事實,證人陳文濱所述,實不能逕予排除。再者,被告二人自獲案起雖即堅指汽車借自「 阿彬 」,與丁○○於原審訊問時所指:捉到被告後在警察局時,被告二人就否認搶我的車,他們說車子是凌晨向一個叫「阿濱」的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相符。然依證人陳文濱所述,陳文濱平日並無汽車,與被告丙○○交情亦非極好,被告二人亦坦承前未曾向證人陳文濱借車,竟於深夜三、四時許前往證人陳文濱住處向陳文濱借車,且未索取行車執照,已非尋常。又證人陳文濱身高一百七十公斤,體重六十二公斤,此經原審訊明在卷,應屬中等身材,然被告二人就「阿彬」之身分不僅未如實供述,致檢察官費力多方偵查(見偵四四七二卷),被告乙○○形容「阿彬」「瘦瘦小小」(見核退四四號卷第五頁),與被告丙○○所述﹕「有些壯壯的」(見同上卷第五、六頁),亦不相符。若被告二人確是借自陳文濱,且有意迴護陳文濱,實不致就二人之外觀形容,亦有該等差異。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陳文彬拿鑰匙至樓下,並拿鑰匙給我們」(見偵四四七二卷第一三五頁),於本院訊問時卻稱﹕陳文濱好像沒跟我們出來(見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向陳文濱借車經過,所述亦不一致,丙○○稱﹕陳文濱的汽車就放在他家出來附近(依丙○○所繪現場圖應係出陳文濱住處後左側之路邊),陳文濱跟我說位置等語。乙○○則謂﹕車子是丙○○開的,我不知道車子停哪裡,丙○○去開車,當時我在陳文濱家中等他等語(上訴卷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實難認汽車係借自陳文濱。此外,依丁○○所述,丁○○約於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被放下車(見偵四四七二卷第四頁反面),被告丙○○於警初訊時則稱,約於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借得汽車(見偵三六二八卷第六頁正面)。則對丁○○強盜者若係陳文濱,被告丙○○竟能於極短暫時間內接續借車,實乃過於巧合,難以置信。
(四)被告二人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二人為測謊鑑定,其二人對於⑴系案車輛是陳文濱借給渠使用的,⑵渠沒有搶劫被害人等二個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OO五七四二四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亦即測謊結果似對被告二人有利。然測謊鑑定雖亦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測謊係就受測人對受測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鑑驗之結果時受測謊儀器設備、測謊人員技術、問題設計、測驗時間、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年齡、情緒及對問題之認知等因素影響,其證明力僅供審判上之參考,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且心理學家等對測謊之正確性素有爭議,不同機關作出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履有所聞,本件警方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迄被告接受
測謊之時間之九十年十月三日相隔已一年六月,此期間內就借車之關鍵問題復經警方、檢察官、原審法院多次訊問,被告二人心境應已較為適應,而能沉著作答回應,被告且均有多次前科,對各項訊問之應較能沉著作答回應,如何期待其情緒反應?實不能僅以測謊結果有利被告逕認汽車係借自陳文濱或被告二人未強盜。綜上所述,本院認測謊鑑定結果與一般科學之鑑定報告不同,法院非必然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測謊鑑定有如上之瑕疵,且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故不採納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末按認定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實或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亦即若綜合直接、間接事證,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確信為真實,而無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仍得為有罪之認定(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本案被害人於被害之初雖即遭矇住眼睛,然被害人與行為人有頗長時間之接觸,耳聞二人以台語交談,不僅在人數上相符,與被告二人所供平日均以台語交談,亦相符合,則被害人依該等經驗認被告二人即係對其強盜之人,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且本案行為完成時間在上午一時許,被告二人於六小時後即駕駛本案被害人遭強盜之贓車為警查獲,在時間上有明顯之關連;被告二人所辯不在場證明及向陳文濱借車之時間、經過復均有如上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不合之處;再者,朋友間臨時借車但未併索行車執照者,雖非絕無僅有,然被告二人被查獲時,並未持有任何違禁物品,若非情虛,應不致於警方盤查時飛車竄逃。但被告二人卻於警方欲盤查時飛車逃逸。被告雖辯稱二人有前科,恐被盤查後有麻煩等語。惟警方盤查本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另涉他案,而單純之前科,亦應不畏懼警方盤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綜上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二人強盜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均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及生效。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刑法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因之,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判時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闖入被害人丁○○汽車後,先以膠帶捆綁丁○○之手、腳,並蒙住丁○○之眼睛,繼而以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額擦破傷、左手臂擦破傷、右腰背皮下瘀傷等傷害,並嚇令丁○○不能亂動,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以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施強暴行為中雖並嚇令丁○○不能亂動,否則將對其不利,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金錢後,並將被害人載至他處,令被被害人下車後繼續強盜被害人之汽車,雖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各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等行為,亦均包含於被告強暴行為中,不另論以該條之罪。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亦為被害人於警訊中聲明所欲告訴之一部分(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丙○○身上所有之財物較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為多,陳文濱雖否認出借本案汽車但因有利害關係不可採信,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時未能明確指認,卻於第二次以後之訊問指認被告,有違常情,及被告二人且均通過測謊等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本院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強盜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許秋輝且係假釋中犯罪,二人任意於夜間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惡性及所用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且無悔悟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車號00-0000號,三光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客車停放該處,而駕駛丁○○人在車內休息之際,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之聯絡,一同闖入該汽車內,先以膠帶捆綁丁○○之手、腳,並蒙住丁○○之眼睛,繼而在車內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額擦破傷、左手臂擦破傷、右腰背皮下瘀傷等傷害,並嚇令丁○○不能亂動,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以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身上之財物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二人嗣將該車駛往新竹市○○路底之山區後,令丁○○下車,強取上開支票後揚長而去,因認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警訊時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惟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所稱:「(支票是何支票,有無人提示?)是我簽發準備要給別人的,沒人去提示,目前已經拒絕往來。」(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該二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二人強盜取走,已有可疑,又據被害人丁○○於本院進一步證稱:「(當時是否有二張支票被拿走?)二張支票在家裡被找到了。」「(當時支票要做什麼用?)我要交給客戶,一張是要給正隆紙業,一張要給誰我忘記了。後來我匯款給正隆紙業。」「(支票呢?)後來被拒絕往(來),所以沒有保存。」(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實案發當時,上開二張支票並未被被告二人取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身上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二張之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屬事實上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