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 陳睿宏 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威楊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