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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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後,認管轄錯誤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沿臺北市○○○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市區○○道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擦撞一輛由成年男子乙○○所駕駛自該停車場駛出欲右轉中山北路行駛,但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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