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因位於台北市○○○路○段臨五十之一號之圓山義警、民防協勤中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各劃分一半,一半歸圓山義警民防使用,另一半歸晴光里地區資源回收站使用,而己○○受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邀做晴光里資源回收站之環保義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辦理資源回收事務佔地問題,與正在上開處所開會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義警分隊長丁○○起爭執,而心有不甘,一時氣憤竟俟甲○○到場與丁○○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丁○○恐嚇稱:「要用麻袋蓋住你的頭部,讓你被打死都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致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安全。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坦承對於前揭時地因資源回收事務佔地問題而與丁○○起糾紛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因發生爭吵,其間因氣憤無意間有不當之言語,而伊僅是說你這種德性,假如碰到比較兇的人,就會別人蓋布袋等語,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言語云云。然經查對於被告己○○向丁○○恐嚇稱:「要用麻袋蓋住你的頭部,讓你被打死都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於證述:「不是甲○○,是另一個人恐嚇丁○○,他說他太囂張,若被蓋麻布袋,怎麼死都不知道。」「他(指被告)說你(指丁○○)這樣被蓋布袋都不知。」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結證:「(問:當天己○○有無恐嚇丁○○?)有,他說要蓋他布袋打他,誰打他都不知。」等語爰相符合(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恐嚇之言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傳訊之證人甲○○證稱:「那時候我非常生氣,所以我沒注意到他有無說這些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是否有為前開恐嚇之言語,而證人戊○○即被告己○○之弟弟雖證稱伊並無聽到前開言語,然顯係袒護被告之詞,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後之新法,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