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裕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北宜公路(臺九線)由臺北縣新店市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路標49.7公里處,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指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超車而貿然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及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一輛由游水池所駕駛並附載友人 莊胡那莫 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胡那莫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莊胡那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朝裕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胡那莫告訴被告陳朝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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