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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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神氣活現西藥房」前,因不滿乙○○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店門口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其原置放於該店門口可收合式之木製「駕訓招生」招牌推刮放至該車之引擎蓋上,致乙○○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烤漆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迨經乙○○發覺而報警處理,於警據報前往處理之際,其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以示範之名將前開招牌再次推刮置放於乙○○所有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乙○○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烤漆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見狀加以制止並取下該招牌,其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以示範之名將前開招牌再次推刮置放於乙○○所有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乙○○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烤漆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放置招牌於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車輛之引擎蓋上,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前往該店開門營業時,發現告訴人之車停於店門前,見其所有原置放於告訴人停車處之「駕訓招生」招牌被移置店門口使其無法進入,且該招牌無處可放,而將之輕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上,並避免將車子刮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車輛引擎蓋上之烤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壞,亦有車輛損害情形之照片六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修理費用單據一張在卷可稽。又前開招牌係屬木製品,其寬度與高度分別為四十八、八十八公分,底座則為四十一公分,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十紙在卷可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木製招牌係四角定點可收合式之木製三夾板,其四角底部均係四方形面板,各角分別有四個頂點且均無軟布護墊,是被告甲○○將該招牌推刮放置於車輛引擎蓋上致該車輛受有損害,自難謂無毀損之認識;參諸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當時輕輕的擺到他車上一次,我以為我輕輕的將招牌放到他車上不會損到他的車子,因為我也擔心會弄傷他的車子。」等語,被告甲○○明知其上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輛竟仍執意為之,復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再次從事上開行為,其所為自難謂無毀損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甲○○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