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正國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因不滿其胞妹丙○○前受甲○○、丁○○夫妻二人之委託,以辦理渠二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寵物戀」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事宜,所衍生因申請程序問題,致丙○○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甲○○、丁○○二人均未給付丙○○,詎乙○○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夜間七時許,前往「寵物戀」店該處,欲要求甲○○、丁○○二人償還該一萬元,惟適陳、趙二人均未在店內,乃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悻然離去。復於翌(廿七)日夜間十時許至該「寵物戀」店,其時適甲○○在店內,詎乙○○與甲○○發生爭執後,復以電話要求丁○○前往該「寵物戀」店,迨丁○○至該店內,乙○○即向甲○○、丁○○二人恫稱:「我混了這麼多年還怕整不倒你們,如果不還錢店就不用作了,小心一點,要你們好看」等語,並以手在其二人面前揮動,,作勢欲打,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丁○○,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丁○○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甲○○、丁○○所經營之「寵物戀」店索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甲○○、丁○○二人所經營之該「寵物戀」店,與告訴人洽商有關告訴人等與其妹妹間之一萬元糾紛,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斯時亦在現場之 趙世恩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又按,「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告訴人甲○○、丁○○及證人趙世恩之陳述雖略有不符,然對於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至「寵物戀」店內出言恐嚇及其內容,並以手在告訴人二人面前揮動等主要事實歷次均陳述一致,揆之前開說明,及衡諸被告至「寵物戀」討債計有二次,告訴人及證人趙世恩等之記憶難免混淆,自難因其陳述之細節略有出入,遽謂其指訴或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 徒以渠 等所述細節矛盾,逕認證詞無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夜間至告訴人處討債,告訴人曾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若被告僅單純前往索取區區一萬元之債務,告訴人何需報警處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報警乙情非虛。末參以被告坦承因告訴人等積欠其妹丙○○債務,伊很生氣,且當時有起爭執,伊講話比較大聲,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等語,亦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構。至證人丙○○雖到庭附和被告辯解而證稱:被告僅係要債,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不惟其係被告之胞妹,並為系爭一萬元債務之當事人,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已難輕信,且其證詞與前述各事證有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揭「我混了這麼多年還怕整不倒你們,如果不還錢店就不用作了,小心一點,要你們好看」等恐嚇言詞,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二人,該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之安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始為本犯行,惟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