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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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
(二)、陳述及證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於自訴人馮滬
祥於該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質詢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統府編列有關「卸任總統禮遇經費」, 李登輝 總統一年耗費民脂民膏,達新台幣三千多萬元,另加辦公室中裝璜費二千萬元,安全人員二十二人薪俸二千萬與豪華車輛一千萬元等項目,共計超過八千萬元,明顯生活奢華等事後,在位於台北縣淡水之台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記者訪問其對自訴人質詢內容之看法時,竟對眾多記者,公然污衊自訴人是「瘋狗說的話」、「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予以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是「瘋狗亂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並且指摘自訴人「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等語,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上述相關內容,更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各大電視新聞(如TVB
S、 東森 等),整天連續播出,及在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報章刊出,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毀損,並檢附錄影帶一卷及剪報影本為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千萬元。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