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
自訴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代表人 陳中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為副辦公室,被告乙○○則居於同棟大樓三樓,該大樓原屬軍方配住建物,共計四層,各層各擁所有權,詎料被告竟恃其軍人出身,不僅在四樓頂樓加蓋第五層違建出租牟利,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龜裂,影響該棟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一樓法定空地出租予他人,顯係侵占牟利。另者被告不僅以強迫、威脅之手段,向自訴人巧立名目收取三分之一水費,且復以水管漏水,房子無法出租,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為由,要求自訴人完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舉分明是恐嚇、揩油,令自訴人員工心生恐懼、上班不安,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詳見自訴狀影本所載,竊佔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施以強迫、威脅之方法,然訊之以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任職自訴人公司總務 紀昭平 則結證:「(問:被告如何恐嚇、卡油?)我認為公司不用付,因為要公司付一點道理都講不通,而水費的部分應五分之一收才對。(問:被告如何以強迫、威脅方式收水費?)他每次收三分之一水費,我認為不合理,但沒有講強迫、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財物之行舉,應係雙方就大樓水費負擔及房租損失責任歸屬之認知不同,所導致之民事糾葛。本案應純屬雙方就大樓水費負擔及房租損失責任歸屬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足認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