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奕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奕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褚奕嵐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發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自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返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逕將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巡邏箱暗自留存,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察機關業已派員領回遭侵占之物,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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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褚奕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奕嵐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6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巡合一巡邏箱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巡邏箱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警方接獲妨害安寧之舉報而至褚奕嵐位於○○區○○街00號1樓住處盤查,經褚奕嵐同意後搜索成德街住處,始發現上開巡邏箱,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奕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 林皇璋 於職務報告內所述之情節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