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乾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乾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 朱敏岐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劉居盈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劉居盈等人報警處理,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張乾隆竊得花用剩餘之現金6,600元(竊取13,500元,已發還 葉進 福6,600元)及附表編號6之機車(已發還 林一平 );而張乾隆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合理懷疑其竊取附表編號5之機車前,主動坦承該該次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偕同員警起獲該輛機車(已發還 蘇靖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居盈、 陳秀蓉葉進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乾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6-7、26-27頁;本院卷第54-55、60、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居盈、陳秀蓉、葉進福、被害人蘇靖雅、林一平於警詢與證人即共犯朱敏岐於警詢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19、22-23頁;警二卷第6-10頁;偵一卷第51-52、61-6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25、27-40頁;警二卷第11-
13、24-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六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與朱敏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頁背面),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為警查獲時交出附表編號4花用剩餘之現金6,600元供警發還告訴人葉進福,另所竊附表編號5、6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蘇靖雅、林一平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現金800元、250元、100元,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3,500元,除其中6,600元經
查扣後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葉進福領回外(見警二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6,900元部分被告均未歸還或賠償陳秀蓉、葉進福,故此部分6,9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6之機車部分,已由員警發還
被害人蘇靖雅、林一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30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因竊取而受有占用機車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民國│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共犯、竊得物│宣告之罪刑│沒收││號│)││品及價值│││├─┼─────┼──────┼───────────┼──────────┼──────┤│1│104年8月17│高雄市湖內區│趁神農殿無人看管之際,│張乾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日15時10分│中山路1段44│徒手竊取劉居盈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得新臺幣捌│││許│7巷35之3號號│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神農殿」│同)8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8月22│高雄市湖內區│趁神農殿無人看管之際,│張乾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日11時36分│中山路1段44│徒手竊取劉居盈所有之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得新臺幣貳│││許│7巷35之3號號│幣式電話機內零錢2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神農殿」│得手。│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8月25│高雄市湖內區│趁神農殿無人看管之際,│張乾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日11時27分│中山路1段44│徒手竊取劉居盈所有置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得新臺幣壹│││許│7巷35之3號號│神桌下之發財金100元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神農殿」│手。│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8月22│高雄市路竹區│趁台機電通訊行內無成年│張乾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日17時20分│中山路1059號│人在場看管之際進入店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新臺幣陸│││許│「台機電通訊│,徒手竊取陳秀蓉、葉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行」│福所有置於櫃臺內之現金│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13,500元得逞(其中6,60││部不能沒收或│││││0元已實際發還葉進福;││不宜執行沒收│││││其餘6,900元尚未歸還或││時,追徵其價│││││賠償陳秀蓉、葉進福)。││額。│├─┼─────┼──────┼───────────┼──────────┼──────┤│5│104年8月25│高雄市路竹區│見蘇靖雅所有停放於該處│張乾隆犯竊盜罪,累犯│無。│││日7時30分│仁愛路69巷2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前之某時│號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得│仟元折算壹日。││││││該機車供己騎用(機車已│││││││實際發還蘇靖雅)。│││├─┼─────┼──────┼───────────┼──────────┼──────┤│6│104年9月1│高雄市湖內區│張乾隆騎乘上開編號5所│張乾隆共同犯竊盜罪,│無。│││日8時50分│大湖東路600│竊得之WWI-792號機車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許│號前│載朱敏岐行經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見林一平所持有(車主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妻 王麗姬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張乾隆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朱敏岐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輛機車得逞(價值約│││││││1萬元;嗣該輛機車已實│││││││際發還林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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