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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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薛宇哲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白頭」及多名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司法警察「 林漢忠 」、警員隊長「 廖世華 」、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蘇郁雅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補助、開設帳戶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收押禁見云云,使被害人蘇郁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薛宇哲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薛宇哲,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得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薛宇哲,被告薛宇哲遂於同年月24日15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贓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領得後被告薛宇哲再將贓款交予在銀行外等待之「白頭」,「白頭」再當場給付被告薛宇哲1萬元之報酬。嗣於10
4年1月13日,被害人蘇郁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薛宇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薛宇哲因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麥當勞餐廳前以1萬元之代價,將渠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白毛」之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白毛」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於103年12月1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蘇郁雅,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其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監管云云,致被害人蘇郁雅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55萬5,000元及80萬元、於同年12月25日匯款9萬1,000元及12萬6,000元、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22萬元及30萬元,總計209萬2,000元至被告薛宇哲之上開帳戶。被告薛宇哲又經「白毛」指示,並由「白毛」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103年12月24日前往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其餘款項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完成後再轉交與「白毛」,致被害人蘇郁雅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可能三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被告薛宇哲均不知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罪名,與前案判決所論認者雖有不
同,然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二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負責提領贓款、被害人蘇郁雅及其受騙之金額均屬相同,僅本案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加入綽號「白頭」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描述被告犯案經過時與前案所載有些微不同,顯見本案所起訴者與前案所判決者,均係就被告同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中詐騙匯款帳戶工具,及其擔任取領贓款之車手之犯行予以追訴,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甚明。據此,被告所犯前案,既已經臺南地院於104年9月4日判決,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業如前述,則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且於105年5月5日繫屬於高雄地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4日雄檢欽拱105偵3153字第6047號函上所蓋高雄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編│時間│匯款之金融機構或金│金額││號││融帳戶│(新臺幣)│├─┼───────┼─────────┼──────┤│1│103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苓雅分行│55萬5,000元││││(戶名:蘇郁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0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成功分行│80萬元││││(戶名:蘇郁雅,帳│││││號:000000000000號│││││)││├─┼───────┼─────────┼──────┤│3│103年12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9萬1,000元││││行(戶名:蘇郁雅,│││││帳號:000000000000│││││號)││├─┼───────┼─────────┼──────┤│4│103年1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12萬6,000元││││(匯款人:蘇郁雅)││├─┼───────┼─────────┼──────┤│5│103年12月26日│彰化銀行苓雅分行│30萬元││││(戶名:蘇郁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6│103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成功分行│22萬元││││(戶名:蘇郁雅,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