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 黃淑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39,5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安泰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係屬無法前置協商之債務,僅行個別協商程序,且要求聲請人還款金額過高而協商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安泰銀行無擔保債務5,529,5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安泰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未開始前置協商,僅行個別協商且協商不成立,另本院函詢安泰銀行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詳情,安泰銀行僅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性質及金額,亦未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4至17頁、第76至80頁),是本件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未開始協商,依前揭規定,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瑞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0
,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載明遭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前之105年1月至2月薪資共41,42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0,713元,而其名下有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271,995元,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230,838元、235,686元,核104年度平均收入為19,6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京城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912005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509066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第18至19頁、第87至1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之平均每月薪資20,7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
用為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女兒許○蕙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現就讀高雄市三信家商,104年度每月平均申報所得雖為14,003元,然此屬學校建教合作之工作收入,10
5年度已屬學習年度,並無繼續工作,現無收入可維持生活,另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薪資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8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46534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第44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堪認聲請人女許○蕙,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因聲請人前配偶尚在監中(見本院卷第33頁),其扶養義務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扣除已領單親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371元(計算式:9,444-2,073=7,371),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2,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房屋租金尚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應認可採,另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944元(計算式:9,444+2,500=11,944),聲請人就此主張含房租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12,1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若,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7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100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2,6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39,501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271,995元後,債務餘額為5,267,5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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