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孟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孟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紀孟汎為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紀孟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汎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安」之成年女子,再於同日1時42分,紀孟汎騎乘本件機車搭載「空安」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發現前方有警員攔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 劉書銘 所有之1頂白色安全帽(下稱本件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竊取本件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孟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安」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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