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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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阿蓮市場內,見 陳秋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徒手扭轉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嗣於翌(17)上午2時40分許,陳景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某處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被害人105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6AS44N1B9XV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秋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4至19、21至24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秋眉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秋眉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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