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恒偉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恒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49號被告李恒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送監執行徒刑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其女友之居所,因不滿其女友之母親 楊玉鋰 嗆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鼓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楊玉鋰,致楊玉鋰受有胸壁挫傷、頭及頸之挫傷併右前額紅腫約2x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胸擦傷約3x1公分之傷害,案經楊玉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恒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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