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01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榮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榮津分別於(一)民國98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1937元整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9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及於(二)民國98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惟自民國099年06月01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303055元整,暨自民國99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上述貸款立有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4499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80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41937元│許榮津│自民國99年0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002│新臺幣303055元│許榮津│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41937元│許榮津│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002│新臺幣303055元│許榮津│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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