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黃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與 余秉蒝顏立蓉 (左列3人涉嫌強盜罪嫌部分及余秉蒝、顏立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同事關係,黃俊豪、余秉蒝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搭乘顏立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處理公務,途中顏立蓉接獲其前男友 莫鈞煒 來電,要求顏立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立言街口附近之停車場碰面,否則將散布顏立蓉之私密照片,黃俊豪、余秉蒝遂自告奮勇陪同顏立蓉前往,詎黃俊豪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莫鈞煒指定之停車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莫鈞煒,致莫鈞煒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莫鈞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秉蒝、顏立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莫鈞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連思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