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浤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浤銘與 簡良晏 (法號 釋圓慧 )、 詹曜誠 母子因殯葬業務發生嫌隙,陳浤銘明知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內發表之留言為公開狀態,包含詹曜誠在內之不特定臉書用戶,均可上網觀覽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 釋圓惠 及詹曜誠只要妳們能舉例一次費用難請需跑兩趟以上才請的到款或積欠任何一分錢的。若有!這次我就認栽了,哪是無﹍」等文字,再接續於同日9時49分許,在該留言板內刊登「這是妳在要的,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等文字,並將其手機相簿內所留存,前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美濃區岳母家所拍攝之印章2枚照片(照片中光線昏暗,2枚印章外觀均為圓柱型,分別直立及橫放在桌面上,均狀似霰彈槍子彈),充當為霰彈槍子彈照片,緊接刊登在上開留言之後,用以表達有機會將會給予簡良晏、詹曜誠霰彈槍子彈,而寓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良晏、詹曜誠, 嗣詹曜誠 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觀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再轉傳予簡良晏觀覽,簡良晏、詹曜誠均認該照片中物品為霰彈槍子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良晏、詹曜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被告陳浤銘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晏、詹曜誠於104年5月5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經查:證人簡良晏、詹曜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對於其等何時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之文字及照片乙節,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52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警詢後該證人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簡良晏、詹曜誠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2人就殯葬業務發生嫌隙,於上述事實所示時地,上網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如上述事實所示文字及印章照片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43頁反面、第79、80頁、審易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刊登文字、照片之用意,係欲在印章上刻「不肖廠商」之字樣,在大庭廣眾下拿給告訴人2人,作為諷刺之用,照片內物品確實為印章,伊並未藉由霰彈槍子彈之照片恐嚇告訴人2人,且所刊登之照片未指名道姓,亦未想過告訴人2人可能會看到伊刊登之留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網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等
情,有被告臉書留言板翻拍照片2張、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3、37、53頁),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貼文、貼照片的時候,告訴人2人與你在臉書上或言詞上是否有所往來?)都有,我的貼文就是貼給他們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前,曾於103年9月22日在其臉書留言板指摘告訴人簡良晏:「師父(釋圓惠)外表是多莫的和藹可親的休佛之人,內心卻是撒旦惡魔,恐怖喔!」等文句,包含告訴人詹曜誠在內之其他臉書用戶於觀看後,猶在該則留言下方予以回應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臉書留言板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在其臉書之留言為公開狀態,包含告訴人詹曜誠在內之不特定臉書用戶,均可上網觀覽其內容。又被告所刊登如前揭事實所示留言,開頭即指明「釋圓惠及詹曜誠」2人,之後以「哪是無」及標點符號「﹍」(刪節號)表示語意未盡,再接續出現「這是妳在要的,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等文字及照片,堪認該次留言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2人。從而,被告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之用意,應係欲藉由其臉書留言板為公開狀態,告訴人詹曜誠得上網觀覽之機會,向告訴人2人傳達一定之訊息。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刊登照片並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沒有想過告訴人2人可能會看到伊刊登之留言云云(見易字卷第55頁、59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照片內之物品究竟為何?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印章1枚拍照附卷(見易字卷第15、24、25頁),被告並供稱:
伊從事殯葬業,約10幾年前開始製作如伊臉書照片所示之印章,於手尾錢儀式後交給死者家屬作為紀念品,伊臉書照片內之印章與伊提出之印章,兩者樣子相同、都是金色,但臉書照片內之印章貼有金箔,兩者之版本、材質、精緻度不同;伊臉書留言板所刊登之印章照片,係伊在高雄市美濃區岳母家所拍攝,拍攝時間已不復記憶,伊於刊登留言時,是由相片集中取出該照片刊登等語(見易字卷第16、35、58頁),經比對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可知兩者均為圓柱型、一端均有環形凸出,另一端則均無凸出,凸出端之顏色與無凸出端之顏色均不同,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囿於燈光昏暗,僅可看出照片內物品凸出端之顏色為淺色系、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色系、面積較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凸出端之顏色為金黃色、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褐色、面積較大,可知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兩者之外型、配色方式的確相似,加以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物品確為霰彈槍之子彈,衡諸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所指其臉書照片內之物品事實上為印章乙節,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刊登霰彈槍子彈之照片,應屬誤會。
㈢被告雖係將印章照片刊登在其臉書留言板內,惟依被告前述
拍攝印章之外型、顏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作為參考樣本之印章外型、顏色,可知被告拍照之印章為圓柱型、有環形凸出之一端貼有金箔而呈現金屬色,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色系、面積較大,對照卷附霰彈槍子彈之照片2張、圖示及結構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90、91頁),可知霰彈槍子彈亦為圓柱型,一端有環形凸出,另一端則無凸出,有環形凸出之一端呈現金屬色,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雖深淺不一,惟面積較大,故被告所拍攝印章之外型及配色方式,實與霰彈槍子彈相似,客觀上易令人誤認為霰彈槍子彈,加以該照片光線昏暗,客觀上益增他人誤認照片中物品為霰彈槍子彈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拍攝之印章曾因他人表示金色、紅色之配色很像子彈,所以後來就改版,伊在臉書留言板刊登文字、照片時,印章已改版1年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6、第35頁反面),則被告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時,自是知悉所拍攝之印章與霰彈槍之子彈相似,尤其在照片中光線昏暗之情況下,極易造成他人誤認為霰彈槍子彈,被告竟在刊登帶有挑釁、敵意之留言後,接著刊登上開極易令人誤認為霰彈槍子彈之照片,應係刻意以上開照片充當為霰彈槍子彈照片,以使告訴人2人聯想被告日後將給予其等霰彈槍子彈。又依社會通念而言,霰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認被告係藉由上開表達方式,向告訴人2人傳達欲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自屬惡害之通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公告各1份,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未經協議向葬儀社增加收費及越級私下向死者家屬接案等事(見易字卷第20、21頁),證人即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 宋狀 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年間某次理監事開會時,被告曾表示要刻「不肖廠商」之印章,被告的口吻是玩笑話,伊有制止被告,不知後來被告有無製作印章送給告訴人,除該次開會被告所述外,伊未曾聽過被告表示要刻「不肖廠商」印章給告訴人之其他流言或風聲等語(見易字卷第55、56頁),惟查:細繹上開函文及公告內容,均未提及該公會將刻製「不肖廠商」之印章給予告訴人2人作為抵制、諷刺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開會閒聊時向證人 宋狀謀 半開玩笑表示要刻印章予「不肖廠商」,並非在開會時之公開發言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所謂刻製「不肖廠商」之印章乙事,並未在同業間流傳,證人簡良晏、詹曜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印章之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8、52頁),再觀諸被告臉書留言板之文字訊息,未提及任何關於刻製「不肖廠商」印章之事,而被告刊登之照片囿於光線昏暗,難以看出照片中物品為印章,證人簡良晏、詹曜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認為照片中之物品為印章等語無訛(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54頁反面)。是以,在無任何跡象能使告訴人2人預見被告有意刻製「不肖廠商」印章給予告訴人2人之情況下,被告所謂其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文字、照片之用意,係表達其欲在印章上刻「不肖廠商」之字樣拿給告訴人2人云云,實屬突兀而不合理,堪認應屬被告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2人係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
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22頁),證人簡良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約是新曆年過年之後看到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證人詹曜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3年底看到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雖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惟審酌其等在本院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2年之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其等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均證稱: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51、54頁),堪認告訴人2人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文字及照片之時間,應係103年10月下旬某日,始為正確。又告訴人詹曜誠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觀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後,當下即懷疑照片中物品為子彈彈殼,加以被告使用「這是妳在要的」之語句,因而心生畏懼,復因被告之留言提及告訴人簡良晏且表示「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告訴人詹曜誠因而轉傳予簡良晏觀看,告訴人詹曜誠之後詢問其擔任警察之友人,亦認為照片中物品係霰彈槍子彈等情,業據證人詹曜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52-55頁);至於告訴人簡良晏接獲告訴人詹曜誠轉傳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分別詢問律師及擔任警察之友人,均認為照片中物品係霰彈槍子彈,加以被告使用「這是妳在要的」之語句,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簡良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49頁反面、51頁),堪認被告在其公開之臉書留言板內,公然地向告訴人2人傳遞前揭文字及狀似霰彈槍子彈之印章照片,其中所寓含之惡害通知,確實已依被告所預料者,已傳達予告訴人2人知悉,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刊登文字及照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良晏原有殯葬業務之合作關係,因收費問題發生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為逞一己之快,即在其公開之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文字及照片,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法治觀念不足,原屬不該。惟念被告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恐嚇之手段、情節均非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迄未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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